(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2015刑初149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自报名),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户籍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始,被告人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天河区某上街3号中国联通档口,聘请被告人王某为员工,将非法购买的淫秽影片存储在电脑设备中,以每部人民币0.5元的价格为他人提供淫秽影片的有偿下载服务。2015年5月6日18时许,王某在上述地址复制、贩卖了110部淫秽影片给林某,后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存有792个淫秽性质影像文件的电脑主机1台、淫秽影片目录等物品。同日,黄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王某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雇请被告人王某,在黄某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某上街西庙前1号中国联通档口内,将存储在其店内电脑主机的淫秽影片,以每部人民币0.5元的价格复制、贩卖给他人。2015年5月6日18时许,王某在上述地址复制、贩卖110部淫秽影片给林某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淫秽影片目录2本、U盘1个及林某手写的选购淫秽电影编号清单1张、赃款人民币50元。同日,黄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电脑主机存储有淫秽性质的视频文件792个,缴获的U盘内存储有淫秽性质的视频文件110个。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电脑主机照片、U盘照片、电脑显示界面照片、赃款照片、淫秽视频目录照片,淫秽光碟照片、林某手写的选购淫秽电影编号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出租合同,广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性质鉴定表,被告人黄某、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向他人复制淫秽物品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赃款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淫秽影片目录2本、U盘1个及赃款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