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昊燃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昊燃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深圳市明华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杨奇,男。被告东莞市昊燃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魏恩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滨,男。原告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昊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卢杨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华公司诉称,原告明华公司与被告昊燃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珠。其中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供应货物693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供应货物83815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供应货物22197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供应货物60330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供应货物138370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供应货物11428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供应货物194797.20元,以上货款共计820492.20元。被告已支付290205元,尚有529747.2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的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2097.94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昊燃公司支付原告明华公司货款52974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份欠款为基数,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2097.94元),共计541845.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传真件)、订货单(传真件)、送货单、退货单(传真件)、联络函、通信记录、付款明细、欠货款及违约金明细表等。被告昊燃公司口头答辩称,确认欠款的事实,但欠款金额并非529747.20元,而是518102.20元,其中差价11645元是被告退货的价值;原告明华公司请求违约金依法无据,被告并非有意拖欠原告货款,而是因为被告的客户无法支付货款给被告导致被告资金无法周转,目前被告处于停产状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退货单(打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明华公司向昊燃公司供应LED灯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60日。经明华公司、昊燃公司确认,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如下:2014年7月货款为6930元,2014年8月货款为83815元,2014年9月货款为221970元,2014年10月货款为60330元,2014年11月货款为138370元,2014年12月货款为114280元,2015年货款为183152.20元(194797.20元-退货11645元)。其中,昊燃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8月的货款及2014年9月的部分货款,尚有2014年9月货款21970元,2014年10月货款60330元,2014年11月货款138370元,2014年12月货款114280元,2015年1月货款183152.20元,共计518102.2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订货单、送货单、退货单、联络函、付款明细、欠货款及违约金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昊燃公司尚欠明华公司货款518102.2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亦予以确定。根据月结60日的约定,上述货款均已到支付日期。现明华公司起诉要求昊燃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明华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昊燃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明华公司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明华公司主张昊燃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案涉货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故2014年9月货款2197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依此类推,2014年10月货款6033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1月货款13837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12月货款11428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货款183152.2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昊燃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102.2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19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以6033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13837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以11428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开始;以183152.2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9.23元,保全费3229.22元,由被告东莞市昊燃光电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由原告深圳市明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6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