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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与陈华炎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陈华炎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44号原告: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炎。委托代理人:李文专,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江公司)以与被告陈华炎海事海商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东升、陈飞(第二次庭审时陈飞更换为刘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专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妮娜、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原告宝通江公司主张的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向双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原告宝通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东升、刘念,被告陈华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次庭审中,原告宝通江公司对本院认定的纠纷性质未表示明确异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曾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通江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陈华炎在原告处借款110.9617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5%,如未按期还本付息,按未还款数额利率上浮50%收取罚金。被告陈华炎取得借款后,除支付了2.334万元利息外,余下本息始终未能偿还,至今尚欠本金110.9617万元,利息52.592万元,罚息21.108万元。同时,因被告陈华炎将“宝通江999”轮挂靠在原告宝通江公司名下,陈华炎尚欠挂靠费1万元及宝通江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船检费等其他费用3.057万元。为此,原告宝通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华炎支付借款110.9617万元、利息及罚金73.7万元;2、被告陈华炎支付管理费1万元;3、被告陈华炎支付原告宝通江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3.05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华炎承担。被告陈华炎辩称:1、宝通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华炎实际借款数额为110.9617万元,应当根据宝通江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2、利息和罚息计算错误,陈华炎不应支付高达70多万元的利息。3、因“宝通江999”轮自2013年9月至今始终由宝通江公司占有、使用、经营,因此挂靠管理费及垫付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宝通江公司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华炎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被告陈华炎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借款协议。证明:宝通江公司与陈华炎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罚金计算方式,以及还款计划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陈华炎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除偿还了2.334万元利息外,余下本息至今未还。陈华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9617万元,利息及罚金73.7万元。被告陈华炎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宝通江公司向陈华炎实际放款110.9617万元;利息和罚息,应当按照宝通江公司实际向陈华炎支付借款的时间起算。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华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宝通江公司所举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陈华炎向宝通江公司借款110.9617万元本金的事实。3、陈华炎借款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转款凭证和借条。证明:宝通江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陈华炎或其指定的船舶建造材料供应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陈华炎仅偿还了2.334万元利息,余款始终未还。2011年7月5日12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系宝通江公司为陈华炎等人向案外人武汉兴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支付造船设备款及造船工人工资等所用,其中为陈华炎支付30万元,余款90万元用于支付其他同批次在厂建造船舶(“宝通江333”轮、“宝通江555”轮、“宝通江888”轮)的相关费用;2011年7月6日8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系宝通江公司为陈华炎等人向湖北神州欣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叶公司)支付造船钢材款所用,其中为陈华炎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亦用于支付前述同批次在厂建造船舶的钢材款。该组证据所有借款凭证的数额为100万元,再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所有借款的利息10.9617万元相加,总额为110.9617万元,即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数额。被告陈华炎质证意见:除对2012年3月12日现金3万元的借支单、2012年3月21日现金1万元的借支单、2012年4月10日现金6万元的借支单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陈华炎认为,2011年7月5日12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未显示汇入账户信息,收款人不明;2011年7月6日8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备注杨平安,收款人显示为欣叶公司,与本案无关;2011年7月21日9.5万元的转账凭证,2011年9月21日7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1年9月28日10万元的转账凭证,付款方均显示为李春梅,与宝通江公司无关;2011年8月11日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显示为“往来”,与借款无关;2011年8月18日3.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显示为“成轴”,与借款无关;2012年3月30日借条,对陈华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内容非陈华炎所写,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前述借条、转账凭证均发生于借款协议日期之前,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所有凭证显示的金额相加为100万元,如加上宝通江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所有借款利息10.9617万元,总额110.9617万元与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本金相吻合。尽管陈华炎代理人在质证时对2012年3月30日陈华炎所写借条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为陈华炎所写,但在其后的庭审提问阶段,对宝通江公司所举的借条和借款凭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陈华炎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华炎于2012年3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中,已确认向宝通江公司实际借款110.9617万元,因此,对宝通江公司向陈华炎实际发放借款110.96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证明,分别由兴江公司和杨平安出具,虽相关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证明内容与陈华炎认可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宝通江公司因“宝通江999”轮为陈华炎对外付款的事实,因此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船舶挂靠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证明:宝通江公司与陈华炎就涉案船舶签订了挂靠协议,陈华炎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宝通江公司支付管理费1万元及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3.057万元。被告陈华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协议期限为一年,没有明确约定协议期满后涉案船舶仍挂靠在宝通江公司名下。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经被告陈华炎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5、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船舶检验费发票。证明:宝通江公司已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为陈华炎垫付了涉案船舶的保险费、检验费等共计3.057万元。被告陈华炎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费用应由宝通江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被告陈华炎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显示宝通江公司为陈华炎垫付2013年保险费1.3万元、2014年保险费1.3万元、2013年船舶检验费2285元,合计2.8285万元。宝通江公司主张垫付3.057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6、2014年10月22日,本案被告陈华炎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1485号案中作为原告所提交的诉状。证明:陈华炎在该份诉状中陈述借款本金110.9617万元,已构成自认。被告陈华炎质证意见:这份诉状只是对借款协议中的金额所进行的描述,实际借款金额应由宝通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经被告陈华炎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陈华炎已撤回在(2014)武海法商字第1485号案件中对宝通江公司的起诉,因此陈华炎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额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陈华炎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6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陈华炎实际借款本金为90万元,而非110.9617万元。原告宝通江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表面形式不认可;借条载明金额仅为6万元,无法证明陈华炎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6万元借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借条没有内容显示借款本金为90万元,因此对陈华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8日,陈华炎与兴江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陈华炎建造一艘钢质货轮。因造船资金不足,陈华炎自2011年7月5日起开始向宝通江公司借款。2011年7月5日,宝通江公司向兴江公司转款12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宝通江999”轮设备款及造船工人工资;2011年7月6日,宝通江公司向欣叶公司转款8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该轮钢材款;2011年7月21日、8月8日、8月11日、9月21日、9月28日,宝通江公司先后向陈华炎转账9.5万元、3.5万元、10万元、7万元、10万元;2012年3月12日、3月31日、4月10日,宝通江公司先后向陈华炎支出现金3万元、1万元、6万元。前述款项合计100万元,并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产生利息10.9617万元,两项合计110.9617万元。2012年3月27日,宝通江公司与陈华炎签订借款协议,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1、陈华炎在兴江公司新建造钢质货轮“宝通江999”轮,因资金不足,特挂靠宝通江公司,挂靠管理费另行签订协议;根据陈华炎要求,宝通江公司同意借款110.9617万元给陈华炎,利率为月息1.5%(年息18%);其中90万元,借款期限为4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余款20.9617万元待90万元还清后一年内还清。前述借款均逐月还款支付本息。2、陈华炎自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次月起,按借款协议附件之还款计划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息,陈华炎应按期还本付息,如未按期偿还,应按未还款额利率上浮50%执行罚金;如超期2个月未还款,宝通江公司有权收回“宝通江999”轮。3、陈华炎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前,“宝通江999”轮以宝通江公司名义登记,船舶所有权属于宝通江公司,待借款本息还清后,船舶所有权随即转移至陈华炎。4、“宝通江999”轮由陈华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船舶安全、海损事故、维修保养、船舶保险、车船税及船东对船员保险等费用由陈华炎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陈华炎于2012年3月30日写下借条一张,确认其借到宝通江公司110.9617万元,承诺按还款协议还款。随后,陈华炎开始经营“宝通江999”轮,但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仅于2012年6月、7月先后向宝通江公司偿还了利息1.334万元、1万元,合计2.334万元利息,余下本息始终未能偿还。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宝通江公司于2013年收回“宝通江999”轮,占有至今。2012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局为“宝通江999”轮制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宝通江999”轮为钢质干货船,造船厂为兴江公司,建成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总长61.5米,型宽12米,型深2.9米,总吨900,船舶所有人为宝通江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船舶共有情况栏备注为非共有船舶。同时查明:在陈华炎与宝通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双方曾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挂靠协议,载明:将陈华炎所有的“宝通江999”轮挂靠于宝通江公司名下,挂靠管理费5000元/年,每年一次性付清,未交清管理费的船舶,待船舶年度检验时不予申请办理;宝通江公司负责对陈华炎的船舶协助办理船舶年检、中检、特检,并按海事部门要求出具检验申请报告和相关手续,检验费用由陈华炎支付;宝通江公司对陈华炎的船舶安全负责监管,按相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车船税等,费用由陈华炎支付;该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此合同签订后,陈华炎始终未向宝通江公司支付管理费。宝通江公司为陈华炎支付了合同项下的2013年、2014年船舶保险费2.6万元(1.3万元/年),2013年船舶检验费2285元,合计2.82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宝通江公司与陈华炎之间签订的为借款协议,但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分析,该协议中不仅有资金的借贷,还有船舶的占有、使用。陈华炎所欠借款实为宝通江公司为其建造船舶出借;协议中同时约定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宝通江公司名下,待陈华炎还清所有本息后船舶所有权才转移至陈华炎,并在陈华炎超过两期未付本息后,宝通江公司有权收回船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具有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宝通江公司实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陈华炎实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陈华炎每月还款的本息实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因此,本案应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实体法。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宝通江公司为“宝通江999”轮的船舶建造提供了资金100万元,“宝通江999”轮建造完毕后即登记于宝通江公司名下,陈华炎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船建造时的实际价值及其个人实际出资额。加之陈华炎与宝通江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宝通江999”轮登记于宝通江公司名下,船舶所有权归属于宝通江公司,待陈华炎偿还完借款本息(即付清租金)后所有权方发生转移。因此,本院认定宝通江公司自始具有该轮所有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本案中,陈华炎与宝通江公司对租赁物“宝通江999”轮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未成就,即陈华炎未能付清租金,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宝通江公司所有。而当陈华炎违约超期支付租金时,宝通江公司也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宝通江999”轮。合同履行过程中,宝通江公司已在陈华炎违约后收回了涉案船舶,并占有船舶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法理上分析,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矛盾的,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本案中,宝通江公司收回“宝通江999”轮并占有至今,已用实际行为解除了涉案借款协议(即融资租赁协议);其在审理过程中,亦始终认为自始拥有该轮船舶所有权,表明该公司不愿放弃“宝通江999”轮的船舶所有权,因此,宝通江公司不应再要求陈华炎向其支付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否则即为双重受偿。宝通江公司主张陈华炎向其支付租金110.9617万元、利息及罚金73.7万元、管理费1万元、垫付费用3.0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宝通江船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4元,由原告宝通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瑜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