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X,甘X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甘X一,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甘X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怡,被告人甘XX、甘X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23时许,在新建县望城新区观背村甘家自然村320国道处,被告人甘XX与被告人甘X一因加水生意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甘XX、甘X一互殴受伤。经法医鉴定,甘XX、甘X一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甘XX、甘X一达成谅解协议,互相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甘XX、甘X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陈XX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与被告人甘X一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二被告人分别致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双方互相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甘X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人民陪审员  戴国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