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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舒某某,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川省隆昌县人,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绰号“麻雀”,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胡某甲、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隆昌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赵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之父胡某乙与被害人林某某在隆昌县金鹅街道办事处平交道某茶馆因打牌换钱发生纠纷,林某某动手扇了胡某某耳光。同月5日20时许,胡某甲与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以给胡某乙道歉为由,通过刘某某电话邀约林某某至金鹅街道办事处平交道。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到达现场后,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打斗。打斗中,舒某某持猎刀将张某甲左大腿杀伤,致张某乙左顶部受伤,胡某甲、余某某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左大腿��伤,属轻微伤;张某乙左顶部损伤,属轻微伤。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隆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人杨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某某、胡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胡某甲在其父亲胡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以给胡某某道歉为由单独邀约林某某,并采取非法暴力手段解决纠纷,随意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甲、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辩称:其打电话找林某某,是为了问清楚他和自己父亲产生矛盾的原因,让林某某道歉,不是借机生事;被害人一方存在过��,先辱骂并动手,其进行劝阻,没有参与打斗。因此,其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找林某某是为了解决纠纷,让他道歉,并未借机生事;本案矛盾激化的主要责任是林某某;胡某甲一方与张某甲在相互冲突中受伤,不能认定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原判认定胡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要求改判无罪。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明知其父亲胡某某与林某某纠纷已解决,且案发当天中午两人还见面招呼,胡某甲以道歉为由借机生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的父亲胡某某与林某某因打牌换钱发生口角,林某某动手扇了胡某某耳光,后被群众劝开。林某某先后向胡某某及胡某甲致歉,但胡某甲仍不服气,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以道歉为由随意殴打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致张某甲、张某乙二人轻微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甲上诉辩称其打电话找林某某,是为了问清楚他和自己父亲产生矛盾的原因,让林某某道歉,不是借机生事;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先辱骂并动手,其进行劝阻,没有参与打斗。因此,其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无罪。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找林某某是为了解决纠纷,让他道歉,并未借机生事;胡某甲一方与张某甲在相互冲突中受伤,不能认定随意殴打他人。因此,原判认定胡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要求改判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胡某甲明知其父亲胡某某与林某某纠纷已解决,且案发当天中午两人还见面招呼,胡某甲以道歉为由借机生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林某某因打牌换钱与在场胡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扇了胡某某耳光,后经蒲礼华等人劝解,林某某先后向胡某某及胡某甲表示歉意,二人的矛盾纠纷已解决,但胡某甲仍不服气,以道歉为由约林某某摆谈,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不能据此认定林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胡某甲、余某某、舒某某的以道歉为由借机生事,随意殴打他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明知其父胡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之间的纠纷已解决,与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以道歉为由借机生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犯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情节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作用予以定罪量刑。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甲、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斌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舒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