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60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陆某,兴业县洛阳镇工商所干部。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飞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经兴业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儿子陆某某由被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陆某承担。但被告从2014年11月至今一直不支付陆某某的抚养费,陆某某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为维护未成年人得合法权益,确保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等开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孩子陆某某的抚养权,变更陆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的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儿子陆某某的身份情况;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陆某某的抚养权是被告陆某,但现在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责任。被告陆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陆某某的抚养关系;维持(2006)兴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陆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于2005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因离婚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于2006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的儿子陆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陆某自2005年7月5日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陆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陆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4000元给原告李某。2006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达成儿子陆某某随被告陆某生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陆某负担的协议。之后,陆某某一直随被告陆某生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陆某负担。2014年9月开始,陆某某因被告陆某离婚没有地方居住,便跟随原告李某生活。2014年9月、10月,被告陆某有探望过陆某某,并给付过抚养费600元;但自2014年11月份起至今,被告陆某没有打电话及探望过陆某某,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的儿子陆某某现就读于兴业县石南镇第一初中二年级,随原告李某一起居住在外婆家,其向本院明确表示要求变更随原告李某生活。陆某某的外婆朱土华也向本院表示,愿意为陆某某及原告李某提供居住场所,并照顾陆某某的生活。原告李某有铺面出租,有抚养陆某某的能力。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的儿子陆某某按调解协议是随被告陆某生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陆某负担,但从2014年9月开始至今,陆某某是跟随原告李某居住生活,并且从2014年11月起被告陆某没有打电话及探望过陆某某,也没有给付过抚养费,被告陆某没有履行对陆某某抚养义务,并且陆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李某生活,同时,原告李某也具有抚养陆某某的能力,故原告李某要求变更陆某某抚养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某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仍负有抚养义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陆某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但未能提供被告陆某每月的经济收入情况支持其诉请,本院根据陆某某实际需要、被告陆某是工商所干部有固定收入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被告陆某承担陆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陆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的儿子陆某某变更为跟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陆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陆某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陆某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