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忠亮与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亮,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井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王忠亮,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岗镇。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井冈山市小而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红军大道科技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6382582-3。法定代表人陈源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忠亮与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3)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忠亮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井冈山市小而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井冈山市富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拥有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技术室评估,经吉安金庐陵会计司法鉴定所评估,评估价款确定为7282231元。而后本院依法进行拍卖,但经三次委托拍卖均无人购买。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委托司法技术室启动进行变卖程序,变卖价为6226307.6元,但依旧无人购买。期间,申请人提出以物抵债,现本案正处于以物抵债阶段。因各申请人在对以物抵债中资产所占股份存在分歧,需要进行协商,导致本案以物抵债阶段时间过长,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3)井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查明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恒飞代理审判员 汪金勇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