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戚某甲。被告周某(现用名周雅娟)。原告戚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珊、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戚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出走多年未归,至今已有六年之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安陆市赵棚镇孙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证据三:(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号变更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用身份证号码。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周某与周雅娟系同一人。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戚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其家境不见好转,再加之被告生活不习惯,在向原告提出离婚未获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8月便回其娘家,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原址找寻无果。此前,因原、被告儿子戚某乙尚小,故原告未提起离婚请求,现戚某乙已成年,原告在征得其同意后,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打工相识并组成家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只因婚后长期生活在农村,原告为人老实,生活环境得不到改善,被告在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找寻其下落,被告避而不见,对原告及其儿子的生活情况不闻不问。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故说明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戚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戚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世华人民陪审员江珊人民陪审员彭亚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