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鲍现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现标,男,1958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无固定住所。2005年至2013年被劳动教养3次、行政处罚7次。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现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现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鲍现标在济南市长清区李某甲宅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0.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出警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现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鲍现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其未到过案发现场。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鲍现标在济南市长清区李某甲宅内,盗窃���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40.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两点,我开车去万德镇,四点半左右回家后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后报警。我和民警在万德镇影视城门口发现了一辆红色电动车,我拿车钥匙试了试,发现就是我的电动车。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大队东边公路北侧干活,走过来一个50多岁的光头男子(经辨认是鲍现标),和我们聊了几句。两点左右,我看到那个男子蹬着一辆红色电动车从李某甲家方向过来,经过我干活的地方,顺着公路往西去了。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不到3点,一个50多岁光头男子(���辨认是鲍现标)从李某甲家骑着一辆电动车往西走了。李某甲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我们一起干活的人将该情况告诉了李某甲。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2点多钟,一个光头男子(经辨认是鲍现标),进了李某甲家,把包放到院内的电动车车筐里,推着电动车到公路上,蹬着往西走了。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得知家中的电动车被盗,之后随民警在万德镇西门牌坊处发现被盗电瓶车和一光头男子。韩某乙对民警指认光头男就是偷电动车的人。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捷羚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840.8元。7、出警录像证明:2015年4月30日16时56分至4月30日17时30分,侦查人员在万德镇西门牌坊处发现被盗电动车并抓获鲍现标的情况。8、照片证明:鲍现标被抓获时其与被盗电动车的位置,李某甲电动车停放位置与韩某乙等人干活的地方的相对位置。9、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济南市看守所济看释字(2014)120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鲍现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10、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鲍现标于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11、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2005年至2013年,鲍现标被劳动教养3次、行政处罚7次。12、被告人鲍现标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我去灵岩寺,在路边一个山坡上���息时,看到附近有一辆电动车,不知道是谁的。我当时喝醉了也记不清发生了什么。后来民警把我带到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鲍现标提出其未到过案发现场的辩解,经查,证人韩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鲍现标在李某甲宅内盗窃电动车的事实。鲍现标的辩解与以上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现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现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