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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光庆与杨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光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惠民正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希强,农民。原告王光庆与被告杨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庆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其庄乡王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2400元的欠条(含本金1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2400元)。2005年12月10日,被告又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8600元的借条(含本金15000元及一年的利息3600元)。上述两笔借款都是原告从别人那里帮被告贷的,月息都是2分。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000元,尚欠利息2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手头紧为由拖延不还,并再三让原告为其垫付利息,多年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高额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600元,事实清楚,而被告拖延不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希强未作答辩。原告王光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希强于2005年11月9日向原告王光庆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还款日为2006年11月9日。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2400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中预先把利息2400元写入欠条本金中,实际交付现金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2、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希强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9日,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18600元的借条,预先将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元计入借款条的本金中,实际交付现金15000元。被告已经于2006年12月10日偿还了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尚欠利息2600元未还。3、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这两笔借款的交付、约定利息等情况。该两笔借款系王某经办。被告杨希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杨希强于2005年11月9日向原告王光庆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还款日为2006年11月9日。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2400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中预先把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元计入欠条本金中,实际交付现金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2、被告杨希强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9日,期限为一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时,预先将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元计入借款条的本金中,实际交付现金15000元。被告已经于2006年12月10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尚欠利息26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希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希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希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按照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将约定的利息计入了本金中,但因双方未在借条中将借款期间的利率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更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光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自2006年1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杨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光庆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财产保全费146元,以上共计261元,由被告杨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