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天仁与陈建云、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仁,陈建云,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仁,男,汉族,195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曾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军,重庆百事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云,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陈明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天仁与被上诉人陈建云、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126号民事判决书。陈天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天仁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建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酉阳县绿源圣苦荞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的股东王东(有51%股权)、张文华(有24%股权)、庞建波(有20%股权)、邓江宁(有5%的股权)相继将股权转让给陈伙官、陈文新、陈天仁、陈明强。转让后,陈伙官拥有绿源公司65%股权,陈文新拥有绿源公司12%股权,陈天仁拥有绿源公司10%股权,陈明强拥有绿源公司10%股权,王东仍保留3%的股权,庞建波与陈天仁的转让股权协议上载明10%股权转让价金为78万元,即陈天仁用78万元向庞建波购买了其在绿源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同日,新股东进入的绿源公司召开股东会,任命陈天仁为公司执行董事,陈文新为公司经理,公司主要经营由陈伙官负责。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新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120万元,陈天仁出资12万元,出资比例为10%,即掌握10%股权。2011年3月30日,绿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将绿源公司更名为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当天并未进行变更登记。庭审中陈天仁主张绿源公司并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2011年3月31日,陈伙官与重庆文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酉水河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称:陈伙官以作价78万元的价金将自己持有的65%股权转让给重庆文皇实业有限公司。同日,陈天仁与陈建云(股东之外的自然人,曾任绿源公司出纳)签订了《酉水河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文简称的转让协议,均指原告陈天仁与被告陈建云所签订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称:陈天仁以作价12万元的价金将自己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陈建云。同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同意陈伙官与陈天仁的股权转让,但陈天仁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上的个人签名、捺印,同时股东会决议上有陈伙官的签名,却没有陈天仁的签名,陈天仁庭审中称公司并未通知自己参加股东会,自己对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都不知情,且陈建云也未将受让股权的12万价金交付自己。同日,绿源公司在工商局对公司股东的变更及名称的变更进行了变更登记,绿源公司正式更名为酉水河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天仁已经不是酉水河公司的股东,但在工商局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的签订时间却是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14日,酉水河酒业公司通过验资报告等相关手续,在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已经累积到1120万元,实收资本1120万元,陈建云有10%的股权,出资额达到112万元,在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2011年5月17日,酉水河酒业公司通过验资报告等相关手续,在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已经累积到2166万元,实收资本2166万元,陈建云有10%的股权,出资额达到216.6万元,在工商局作了变更登记。综上,陈建云自从陈天仁处取得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10%股权以来,通过公司增值扩股的政策,一共累积出资4次,出资额共计达216.6万元,并且在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4日,陈建云与陈明文签订了《酉水河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称:陈建云以作价216.6万元的价金将自己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陈明文,股东会通过决议表示同意,已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另查明,在庭审前,陈天仁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所受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中,陈天仁当庭认可了其财产损失即是陈建云从酉水河公司获得的红利的意见;在庭审中,陈天仁不认可2011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签名;2014年9月,陈天仁向西南政法大学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9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847号》鉴定意见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甲方为‘陈天仁’、乙方为‘陈建云’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页上‘甲方(签字或盖章)’部位的‘陈天仁’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一部位的押名指引不是陈天仁手指指纹捺印形成。”陈天仁一审中请求:一、确认2011年3月31日陈天仁与陈建云签订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陈天仁系酉水河公司股东及所持股份比例;三、判决陈建云与酉水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赔偿陈天仁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经司法评估后确定具体金额)。陈建云一审中辩称:陈天仁与陈建云的股权转让合法,经工商局依法登记,协议有效并生效,请求驳回陈天仁的诉讼请求。酉水河公司一审中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酉水河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所以酉水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陈天仁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符事实,其是明知自己与陈建云签订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陈天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冒名签订的行为,仅凭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不是陈天仁的签名,加之鉴定程序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系属于单方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陈天仁于2011年3月31日已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陈建云,且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陈建云已经合法取得了酉水河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份,2013年10月14日已将其拥有10%股权转让给陈明文,陈建云已不是酉水河公司的股东,且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陈天仁要求酉水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酉水河公司并没有参与其股权转让行为,酉水河公司并未给陈天仁造成任何的损害后果,故陈天仁的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五、陈天仁在2011年3月31日将持有的酉水河公司10%股权转让给陈建云之后,基于陈伙官、陈天仁、陈明文、陈建云系家族亲戚,各方同意陈天仁在酉水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0%的股权,因此陈天仁在酉水河公司不再有任何股权,而在酉水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0%的股权。综上,陈天仁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且事实、理由也不是客观的,本案陈天仁依法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陈建云,而酉水河公司只是依法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并不是陈天仁所诉称的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酉水河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陈天仁与陈建云所签订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若上述协议无效,能否确认陈天仁的股东资格以及如何确定陈天仁的股权比例?四、若上述三点都能确定,本案是否需将陈天仁所受损失(即应获得而未获得红利)一并计算,又该如何计算?该院对每一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一、本案系股权争议纠纷,原告认为酉水河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酉水河公司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建云是《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系适格被告,但酉水河公司充其量只得算是与本案股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非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因《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丧失股东资格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原告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当然以酉水河公司为被告,所以酉水河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依据2014年9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847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为2011年3月31日陈天仁与陈建云签订的《酉水河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陈天仁签名、捺印非陈天仁本人签名、捺印,属冒名、伪造的签名、捺印,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时亦对此不知情,所以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二被告认为,陈天仁与陈建云所签订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这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酉水河公司尊重股东对自己股权的处分意思,并且该协议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有过半数同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原、被告截然相反的观点,在此确认两点法律事实:1.根据2011年3月31日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天仁是股权转让方,被告陈建云是股权受让方,且在受让股权之前系“酉水河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被告酉水河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有强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011年3月31日,被告酉水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股东陈伙官、陈天仁的股权转让协议,列席的股东大都签名,但在签名栏上唯独没有陈天仁的签名,原告陈天仁当庭表示公司并未通知自己参加股东会,自己对股东会的决议也毫不知情,更不认可股东会的决议;2.原告提交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2847号》鉴定意见书也清楚载明了2011年3月31日《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的陈天仁签名、捺印非其本人,属冒名签名、捺印,原告陈天仁亦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所谓12万元转让价金,被告当庭亦提交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陈天仁给付了12万元转让价金,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二被告是否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项证据,二被告均表示没有,一审法院询问二被告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陈建云表示无需重新鉴定,被告酉水河公司表示与公司无关,不主张重新鉴定;根据一审法院对上述二点法律事实(股东会决议无陈天仁签名、转让协议上的陈天仁签名、捺印系冒名)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1.在二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已是优势证据,合法真实,足以证明自己的观点;2.转让协议并非陈天仁亲笔签名、亲手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协议系冒名签名、捺印,属于上述情形,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应当无效;3.2011年3月31日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陈天仁股权属于越权行为,股东会决议上没有股权所有人的签名,即代表了股权所有人未明确表示是否有转让股权的意思,陈天仁拥有酉水河公司10%股权,处分权在其手中,在股权所有人未明确表示是否转让股权的情况下,酉水河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冒名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非法处分他人股权的行为,只要在股权所有人无处分意思的情况下,股东会就算是全票同意亦无权处分其他股东的股权,所以股东会决议自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无论原告对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是否事先知情,在原告事先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及事后亦未有明确追认的情况下,原告陈天仁与被告陈建云签订的《酉水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自始无效。三、原告认为其股东资格从受让绿源公司股东庞建波的股权时就已经取得,自始有效;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股东资格在转让股权后便丧失了,被陈建云依法取得。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辩称承认了一个事实,即在转让股权之前,原告在绿源公司是拥有股权的。1.根据2011年2月28日绿源公司新章程载明的内容简述如下:“陈天仁出资12万元,出资比例10%,是绿源公司的新股东。”陈天仁作为绿源公司的出资人,已经与原股东庞建波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并且与当时的新股东陈伙官、陈文新等人同时被载入绿源公司新章程并经依法登记,根据“登记资格优先”的原则,足以认定陈天仁是绿源公司的股东;2.在陈天仁与陈建云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无效的转让协议之前,绿源公司已于2011年3月3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将绿源公司更名为酉水河公司。”,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建云通过受让陈天仁10%的绿源公司股权而成为绿源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认可了其股东资格,随后绿源公司更名为酉水河公司,并依法登记,新章程中载明的内容变更如下:“除陈天仁、陈伙官的股东资格被陈建云、文皇实业公司替代外,其他一切不变。”,现在,转让协议自始无效,陈天仁在绿源公司更名为酉水河公司后应当继续是其合法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且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陈天仁自受让庞建波10%绿源公司股权时就取得了绿源公司股东资格,在绿源公司更名为酉水河公司后,依然以实际出资继续担任酉水河公司股东。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确认其在酉水河公司的股权比例,但在现行法律中,股权比例如何确定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要由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并且要考虑多种其他因素,简而言之,股权比例是衡量长期偿债能力的指标之一。原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绿源公司、酉水河公司的章程内容,发现从绿源公司开始,直到更名为酉水河公司,两个公司章程中都并无股权比例的载明项目,也即是酉水河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未在公司章程中协商确定了股东的股权比例,更无确定分配股权比例的方式、方法及标准,而涉案相关的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分配股权比例的方式、方法及标准,既然事无前例,一审法院也碍难确定原告的股权比例。但一审法院亦发现酉水河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与出资比例相一致,为保障原告的诉讼权益,一审法院在此确定原告陈天仁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一直主张自己的出资额达到78万元,但在绿源公司的章程内容中只载明了12万元,根据登记效力优先的原则,绿源公司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属于优势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绿源公司的章程内容确定原告在绿源公司以及更名后的酉水河公司的出资额为12万元。出资比例为:1.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4日,酉水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万元,陈天仁的出资额为12万元,出资比例为10%;2.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7日,酉水河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达到1120万元,被告陈建云认购出资额达到112万元,出资比例10%,陈天仁出资12万元,出资比例约为1.0714%;3.2011年5月17日-至今,酉水河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达到2166万元,被告陈建云认购出资额达到216.6万元,出资比例10%,陈天仁出资12万元,出资比例约为0.554%。四、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自己所受损失即是被告陈建云从被告酉水河公司获得的红利,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天仁的红利损失应该另案起诉,一则不能确定红利损失是否已经被酉水河公司分配出,二则不能确定红利是否早已被陈建云获得,转让协议自始无效,陈建云获取红利的行为在民法中属于“不当得利”的侵权之诉,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陈天仁与被告陈建云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依法确认原告陈天仁在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确认其在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4日,出资比例为10%;2、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7日,出资比例月为1.0714%;2011年5月17日-至今,出资比例约为0.55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陈建云、重庆酉水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所预缴的诉讼费1210元。陈天仁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确认上诉人陈天仁在酉水河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建云、酉水河公司系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上诉人持有的酉水河公司10%的股份,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以78万元的价格购买酉水河公司10%的股份,却被被上诉人以12万元的价格低价出售,并采用伪造上诉人名字的方式签订转让协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公司的财务账本,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持股比例时,计算方式以及依据有误。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内增资,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释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原审法院仅仅是按照章程上的数字确认上诉人的出资比例为0.554%。上诉人认为应当对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进而确认持股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建云或者其他之间有恶意串通转让上诉人股份的行为,即便有股权转让的行为,也是他人的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所诉称的给其造成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是不成立的。2.自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向公司注资12万元之后,再未向公司注入过任何资金,且未参加公司的管理。在被上诉人之后的两次增资中,上诉人均未向公司增加投资,是其他股东向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故上诉人在公司持有股份的比例应当降低。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其损失是陈建云从公司获得的红利,但酉水河公司成立至今,股东从未在公司领取过任何红利,公司也一直是处于亏损的状态,所以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建云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天仁在酉水河公司的持股比例以及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陈建云应否向上诉人陈天仁进行赔偿,如果应当赔偿,则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上诉人陈天仁在酉水河公司持股比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酉水河公司的前身,酉阳县绿源圣苦荞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载明陈天仁出资12万元,出资比例为10%。陈天仁主张其在该公司的实际出资额是7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陈天仁的股份受让自酉阳县绿源圣苦荞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庞建波,虽然二人的转让股权协议上载明转让价金为78万元,但该公司的章程中载明陈天仁受让后的出资为12万元,出资比例为10%。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天仁的实际出资为1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的验资报告,该公司在2011年4月和5月两次增加其注册资本,最终达到2166万元。上诉人陈天仁主张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虚假情形,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释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从被上诉人的验资报告和注册登记来看,其确实在2011年4月和5月期间进行了增资扩股。对于被上诉人增资扩股的行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目的是为了稀释其所持有的股份,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公司章程所载明的注册资本以及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分阶段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比例适当。故此,上诉人主张应当对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进而确认其持股比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天仁主张被上诉人陈建云和酉水河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当由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公司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其与公司的关系上,是按其出资额享有分享利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东从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于公司的分红。上诉人陈天仁在一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股份被陈建云占有期间,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将本应属于陈天仁部分的红利分配给了被上诉人陈建云,而造成上诉人财产上的损失。上诉人陈天仁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除开红利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此,对于其请求由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损失部分,上诉人陈天仁还向本院请求对公司的整个资产进行鉴定,以确认其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酉水河公司的资产有其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上诉人陈天仁所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应当是根据公司的整体资产计算而得,故此,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天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陈天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