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由于被告对儿子不尽母亲的责任,对丈夫不不尽妻子的义务,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之间冷战多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无理要求的离婚赔偿金过高而导致协议离婚为果。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俞某辩称:1、原告的过错我都可以原谅,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2、小孩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和我生活,由我照顾,我是不会同意小孩和原告生活的。站在小孩的角度,不管今天结果如何,对小孩的伤害已经造成了;从我的角度,我与他谈恋爱四年,他也和我母亲承诺过会对我好,现在我们还是有感情的;3、我婚前拿了2万元和他一起买房,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丁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14年1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尽到做父母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