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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杜美秀与鲍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美秀。委托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人福。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美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鲍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56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鲍人福所有的沪KDXX**(临时行驶车号牌)沿本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城中东路路口南约2米处左转掉头,适遇杜美秀醉酒驾驶冀DDXX**小型轿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美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鲍人福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杜美秀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5,500元,诉讼费由杜美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鲍人福要求杜美秀承担30%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照准。鲍人福对其主张的车损提供了相应证据,法院确认85,000元,由杜美秀赔偿30%即2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杜美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人福车损25,500元。原审判决后,杜美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鲍人福主张的85,000元车损金额与事实不符,对其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以下质疑:1、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定损单”)中只有中银保险公司和修理厂的盖章,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本案车辆的定损;2、定损单中显示的修理厂为保时捷(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鲍人福提供的两张收据以及签购单上的收款单位均为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这两家不同的法人主体,被上诉人鲍人福没有做出合理解释;3、被上诉人鲍人福一审起诉时提供的维修清单所列费用为68,579.60元,而在开庭时提供的维修清单所列费用却为85,000元,原审法院对为何就高采纳未作说明;4、被上诉人鲍人福的车辆受损部位为右侧车门,但其维修清单中却包括了后车门、外梁柱、中柱、后行李箱侧向装饰件等多个项目,上述部位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鲍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了定损单、维修清单、付款收据以及刷卡签购单等已足以证明损失发生金额;2、原审审理中系因部分车辆零件需进口的原因未能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但被上诉人现已提供了金额为85,000元的车辆修理发票。3、上海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时捷(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故出现收款单位和修理单位不一致的情况;4、由于损坏车辆属高级车型,很多电子元件需要测试,只能边修理边定损,85,000元是中银保险公司出具的最终定损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车损的具体金额。对此,被上诉人鲍人福已举证证明其车辆系在专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且该维修机构开具有明确的维修清单和付款收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中银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认定被上诉人鲍人福存在车辆实际维修费用8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杜美秀虽以定损单上其未签名等为由对被上诉人鲍人福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定损单并非本案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现上诉人杜美秀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全面否定鲍人福的维修事实及车辆的实际车损情况,故对于杜美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车损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上诉人杜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