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德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强,钱斌,张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张德强,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斌,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瑛,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强诉被告钱斌、张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钱斌,被告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强诉称:2014年9月6日20时35分,被告钱斌驾驶牌号为沪HAXX**车辆行驶至人民北路出南期昌路约90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张瑛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0.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5元、日常用品(大毛巾、护理湿巾、卫生纸)177.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钱斌、张瑛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954.40元。被告钱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张瑛系夫妻关系,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被告钱斌的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于次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腹部闭合伤、心脏换瓣术后,于2014年9月18日又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乐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5,425.5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85元)。被告钱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2.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6元)。2015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椎左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颅脑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张德强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HAXX**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德强于1946年7月10日出生,定残时为68周岁,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事发后被告钱斌除垫付医疗费23,602.5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6元外,还支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现金28,000元、护理费5,920元、日用品(棉被)100元,合计63,528.53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HA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钱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HA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钱斌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钱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风湿性心瓣膜炎的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进行了心脏换瓣术,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不排除诱发原告心脏不适的可能,故对于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9,028.0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为3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9,0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3,938.0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53,938.0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德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计算十二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954.4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际计算至2015年4月,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已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故本院对于超出护理期的原告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110.5天共计产生护理费8,720元,对于其余9.5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195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其购买相关的轮椅、助行器等辅助器具,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25,954.40元、护理费9,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5元,合计147,654.4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款37,654.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200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0、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日用品费(含大毛巾、护理湿巾、卫生纸、棉被费用)277.30元,被告钱斌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4,000元。上述第11、12项费用合计4277.3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钱斌赔偿。因被告钱斌已付原告63,528.53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钱斌59,251.2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钱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强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德强34,341.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钱斌59,251.23元;四、被告钱斌赔偿原告张德强4,277.3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张德强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张德强负担431.50元(已付),被告钱斌负担1,6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