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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尹显明与肖发银、母勇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尹显明,肖发银,母勇贤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顺镇。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尹显明,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发银,男,生于1967年11月11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母勇贤,男,生于1965年11月2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再审申请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确认被申请��肖发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在再审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尹显明以被申请人肖发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在再审申请人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为由请求再审。根据该案相关证人证言及医院证明其被申请人肖发银所受伤系在申请人工地做工时受伤,为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尹显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