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盛秋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盛秋,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盛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殷海卉,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盛秋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云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云峰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肖盛秋系湖南省某某监狱干警,2014年5月1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2月25日,肖盛秋进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7日的《求职(应聘)人员申请书》上,肖盛秋明确表示不要云峰新能源公司交纳“五险一金”,并同意“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偿金加计在平时工资中发放”。同年5月1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任命肖盛秋为武冈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8月1日,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又下文将肖盛秋调往集团公司邵阳项目部,全面负责邵阳项目部的施工、协调等工作。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肖盛秋在云峰新能源公司领取工资。2014年2月28日,肖盛秋离开云峰新能源公司。同年11月3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肖盛秋要求云峰新能源公司支付工资288000元、加倍赔偿工资288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的双倍工资240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50000元、加班工资174222元、失业保险赔偿6048元的全部请求。肖盛秋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湖南省某某监狱政治部的《证明》,肖盛秋系该单位警察,于2014年5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而肖盛秋接受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聘请,进入该公司及云峰新能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这就意味着肖盛秋在云峰新能源公司工作时仍然是一名国家公务员,肖盛秋在企业兼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上述规定。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故肖盛秋诉请云峰新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盛秋未能提供云峰新能源公司对其工资实行年薪制且年薪为250000元的确凿证据,故其要求云峰新能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288000元并加倍赔偿2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肖盛秋要求云峰新能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74222元,却不能提供在云峰新能源公司存在加班事实或者用人单位掌���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肖盛秋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盛秋的全部诉讼请求。肖盛秋上诉称,肖盛秋到云峰新能源公司工作时要求年薪15万元以上,云峰新能源公司要求肖盛秋到公司上班,根据合同法相关要约和承诺的规定,肖盛秋年薪应不低于15万元。肖盛秋提供了云峰新能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由云峰新能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肖盛秋与云峰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云峰新能源公司明知肖盛秋系公务员仍要肖盛秋到公司上班,此��云峰新能源公司的选择,不能作为判决驳回肖盛秋诉讼请求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云峰新能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肖盛秋与云峰新能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肖盛秋要求云峰新能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肖盛秋进入云峰新能源公司工作时其身份系湖南省某某监狱在职干警,具有公务员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肖盛秋在云峰新能源公司工作获取收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肖盛秋主张其与云峰新能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肖盛秋与云峰新能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肖盛秋要求云峰新能源公司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盛秋为云峰新能源公司提供劳务,云峰新能源公司已支付肖盛秋相关报酬,肖盛秋上诉称云峰新能源公司承诺支付其年薪15万元以上,但云峰新能源公司不予认可,肖盛秋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盛秋进入云峰新能源公司工作时的薪酬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其报酬的依据。肖盛秋要求云峰新能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肖盛秋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肖盛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