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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监民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与林甸县新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林甸县新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监民再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王宪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甸县新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齐翔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甸县新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7月23日,齐翔分公司与新天热力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齐翔分公司为新天热力公司安装两台1**锅炉,分别位于林旬县生产资料公司锅炉房和财政家属楼锅炉房。工期为2004年8月1日开工,2004年9月20日竣工。工程款为每台人民币68000元。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新天热力公司供应,包括定额附属材料。齐翔分公司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在履行过程中,新天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齐翔分公司安装了两台1**锅炉。2008年8月5日,新天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贵出具“证明”“齐翔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04年在我公司安装两台10吨炉,合同价款壹拾参万陆仟元正,已付1万,未付原因,1,安装未按时交工,2、锅炉有重复焊接造成脱碳、漏水、停炉修理,3、到现在不能办理锅炉验收原因大庆锅炉检验所在现场施工时检查安装锅炉不合格。等以上几个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可付清安装费。其中一台财政锅炉房余款供暖期10月末可付,生资锅炉房待解决完后付清(扣除损失等双方商定余款付清)”。齐翔分公司起诉要求新天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齐翔分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诉讼,其没有提供工商部门的登记档案及公司章程证明工程协议书中的乙方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其下属机构,原告作为齐翔建工集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又下设第一分公司不合常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第一分公司隶属关系。原告齐翔分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2011)林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对林甸县新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齐翔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齐翔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一分公司系其下属机构,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齐翔分公司可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再行起诉。以(2012)庆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齐翔分公司称,齐翔分公司作为原第一分公司、现第一项目经理部的主管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第一分公司系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时的主体单位,且被集团公司规范为齐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对此新天热力公司张福贵书写的证明也写明“齐翔安装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本院认为,齐翔分公司与新天热力公司签订安装两台1**锅炉的协议,并安装完毕,投入运行。该协议上乙方处盖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及代表孟宪庭印。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孟宪庭是齐翔公司的正式员工。齐翔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齐翔分公司称其第一分公司是其第一项目部,齐翔分公司对安装锅炉协议上加盖的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认可,因此,齐翔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是否记载有齐翔分公司设立第一分公司,是否是其下属机构,均是齐翔公司或齐翔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由于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齐翔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且,新天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贵于2008年8月5日出具“证明”认可齐翔安装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为新天热力公司安装了两台锅炉。根据本案双方对履行锅炉安装协议过程中对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身份的确认,齐翔分公司第一分公司应系齐翔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齐翔分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裁定认定齐翔分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一终字第198号、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1)林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林甸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