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与张晨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张晨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汇源道。负责人:张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和士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蒲秋风,公司员工。被告:张晨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晨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秋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09年中开零房字第××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0年,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廊坊市光明东道南博泰商务中心B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2011年8月8日原告办理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中开零房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4999.63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罚息暂计人民币6178.84元整(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止),最终以被告实际履行时所确定的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卡页及单身证明,4、首付购房款收据,5、入账凭证,6、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晨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与廊坊开发区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付款方式为:2009年10月26日交款114068元,余款45万元由银行按揭。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9年中开零房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廊坊市光明东道南博泰商务中心B幢1单元1401的房屋,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期限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依据被告的委托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8日原告取得被告所购房产的抵押权利证书。自2014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6日,已拖欠借款本金6527.87元及利息、罚息18338.63元,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37元,尚欠借款本金41499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入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多次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拖欠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晨光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14999.63元及利息、罚息18338.6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被告张晨光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人民陪审员 苏际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