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杜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吴某某法定监护人吴树忠法定监护人景爱华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景爱华、委托代理人高明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02日20时许,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则-籍家010号线杆处时,与钱士敏驾驶的停在事故地点的鲁Q×××××/Q4N18挂车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士敏负事故次要责任。钱士敏驾驶的鲁Q×××××/Q4N18挂车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鲁Q×××××/Q4N18挂车号牌重型半挂车具备营运资质,且驾驶员具备合格的驾驶资质并具备交通运输从业资格的前提下,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六周岁,也没有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我方认为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02日20时许,原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则-籍家010号线杆处时,与钱士敏驾驶的停在事故地点的鲁Q×××××/Q4N18挂车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及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士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Q4N18挂车号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就诊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该院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耳漏、颅内积气等。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4419.8元、病案复印费9.5元。后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至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耳漏、颅内积气、休克前期、脾破裂、腹部受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2人(包括二次住院)4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50天。被鉴定人吴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9月起就读于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街道第一中学,直到2014年3月10日考入滨州市技术学院,现为该校轻纺与交通系2014级在校学生。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树忠、母亲景爱华进行护理。其他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父亲吴树忠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吴树忠、景爱华均系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吴树忠日平均工资参照为109.99元,景爱华日平均工资参照为102.28元。吴树忠、景爱华实际扣发工资时间均为84天。原告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中其他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时间经鉴定为50日,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该期间护理人员共护理44日,原告并未提交其他人员继续护理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病案复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该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十六周岁,没有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系农村户籍的在城镇就读的在校学生,其身份、消费等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依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4419.80元、残疾赔偿金198709.60元(29222元×20年×34%)、护理费13330.36元[(109.99元+102.28元)×40日+109.99元×4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日)、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400元,共计423289.76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先由被告在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鲁Q×××××/Q4N18挂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一定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97419.80元、护理费13330.36元、残疾赔偿金887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400元的30%,共计91886.93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