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08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粤洁能建材经营部与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粤洁能建材经营部,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0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粤洁能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注册号:440683600235607。经营者:苏日辉,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粤洁能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煤浆。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76308.31元以及违约金2242892.4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煤浆购销合同》第三、四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按每天加收1元/吨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476308.31元以及违约金2242892.49元(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查询、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水煤浆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3、材料挂账单(付款记录表)7份,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煤浆6900243.41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拖欠原告货款176064.9元、2015年5月拖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该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没有提出抗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煤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方供应了水煤浆,被告理应依约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7476308.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且控制在总货款的30%以内,并无不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2242892.4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粤洁能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476308.31元以及违约金2242892.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848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