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云与被告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丁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苏云,男,生于1983年4月5日,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丁振峰,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苏云诉被告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200000元,又给了被告现金25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均于借款之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50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又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9000元;2、合伙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3、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后附惠安堡镇杨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交予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借款,被告用其位于惠安堡镇务工移民新村239号住宅房屋设置抵押的事实。被告丁振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南梁脱水站工程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一份,原告依约投入300000元,投入资金由被告管理。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4000元。后因工程承包未果,原告向被告催要投入资金及欠款,被告就上述300000元投入资金、150000元和5000元的借款及拖欠的4000元修理费,于2014年4月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苏云(身份证号640324198304051812),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用于(工程资金短缺)。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名)丁振峰身份证号:6403231974042520122013年11月2日”,“借条今借到苏云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借款人丁振峰2014年4月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000元,利息50000元(本金459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估算为50000元),共计509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就应退还给原告的合伙资金及拖欠的修理费以借贷形式给原告出具涉案二份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合伙承包协议及买卖合同虽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借贷往来的原因及原告催要拖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于9000元借条中4000元的修理费,虽与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但该费用已与5000元借贷合并一个证据中,应一并予以审理。综上,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满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欠款4590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二份借条中均无约定借款利息,9000元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450000元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有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承担按月利率0.5%计算的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振峰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云借款本金455000元,并承担4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丁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云修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9330元,由被告丁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