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贵明、黄燕萍等与广西XX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贵明,黄燕萍,广西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沈贵明,无固定职业。原告黄燕萍,无固定职业。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号。。法定代表人谢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东,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沈贵明、黄燕萍与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王丽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见凤担任记录。原告沈贵明、黄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贵明、黄燕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三中路59号明硕科技商业2-29号商铺出卖给原告;2015年3月31日前,被告需将商铺交付给原告,若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内,由被告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备案。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1050000元。可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也未依约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备案;还将约定卖给原告的商铺出卖抵押给他人,并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已经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178750元,包括:购房款1050000元,定金50000元,利息78750元。(利息的计算:本金1050000元,年利率6%,从2014年3月5日到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后到付清款项前的利息另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全款105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定金。2、POS机签购单2张,证明购房款是通过银行,刷卡转账支付的,分别是1000000元和50000元。3、延期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在2015年4月11日尚未交房的事实,被告已经逾期60日未交房。4、延期支付租金通知1份,证明在2015年4月11日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5、明硕科技商业大厦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购房款的1050000元,有50000元是定金。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买房产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1050000元,同时同意支付违约金315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定金,在购房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第八款有约定,签订认购协议书后不得退房换房更名,否则没收定金。对于利息没有任何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沈贵明、黄燕萍与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柳州市三中路59号明硕科技商业大厦2-29号房屋,两原告需在签订该协议时付清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需在2014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50000元。2014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总购房款确定为1050000元。2014年3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两原告支付购房款105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买卖行为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备案登记;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两原告,若逾期超过60日后,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两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且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承认未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申请登记备案,且已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将位于柳州市三中路59号明硕科技商业大厦2-29号房屋交付两原告。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判决两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05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的相关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又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4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年利率6%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返还完已付购房项款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贵明、黄燕萍与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沈贵明、黄燕萍购房款10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000为基数,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完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贵明、黄燕萍定金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XXX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15692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焕玲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