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顾伟杰与余华伟、周芬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杰,余华伟,周芬儿,王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41号原告顾伟杰。委托代理人章林虎,浙江浙联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华伟。被告周芬儿。被告王红平。原告顾伟杰为与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王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王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华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余华伟因生意及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9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即2015年7月15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日0.05%支付利息;被告王红平对被告余华伟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余华伟已于2015年6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余款本金71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余华伟与被告周芬儿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华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余华伟、周芬儿共同偿还。被告王红平对案涉借贷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当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华伟、周芬儿归还原告顾伟杰借款本金7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1500元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红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王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顾伟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余华伟向原告借款91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按每日0.05%支付利息,以及被告王红平对该借款及利息予以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王红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顾伟杰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余华伟、周芬儿于2010年7月8日在浙江省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余华伟向原告顾伟杰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所借到款项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余华伟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的,另一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于被告余华伟、周芬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向本院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余华伟、周芬儿归还借款本金7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华伟、周芬儿支付相应利息(以71500元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红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则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华伟、周芬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伟杰借款本金人民币71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7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王红平对余华伟、周芬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由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王红平负担。被告余华伟、周芬儿、王红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颖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