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向景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3470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德权、欧应琼共同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004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完毕。2013年12月30日,陈某与黎声莲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178号2-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8.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2××房地证2013字第31876号),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借款235000元。陈德权死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鉴于陈某、陈梅、陈玲家庭困难,其处于人道主义补偿了该三人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继承了陈德权的遗产,且永川区胜利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补偿的25000元是否属于遗产。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购房款系遗产,且补偿款25000元系陈德权死后产生亦不属于遗产,故张某要求陈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陈某并无大的收入来源,不可能购买房屋,也不可能还得起按揭款。上诉人通过一些渠道得知被上诉人就是以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购房。上诉人还请求法院调查陈某购房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主要是贷款购房,部分是向亲戚借款。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由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继承了遗产。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承了遗产。也不能凭怀疑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就认可其继承了遗产。被上诉人无须说明其财产来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可以通过继续执行等方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