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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梁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438号原告马某。被告梁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梁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同居,无结婚登记。1995年10月3日生长子梁佳明、××××年××月××日生一女梁某乙。同居期间,在这福建做水果零售,后于2006年回马圩老家建房子,欠下债务,后2011年去印尼做瓷器生意,又没赚到钱,被告对我不满意,经常恶毒吵闹,生意做不下去只好回国,各自欠下亲戚3万元债务。之后一年里,被告寻找各种理由与我吵架,无法继续相处下去,我于2013年元月离开家,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孩由我抚养,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3日生长子梁佳明,××××年××月××日生一女梁某乙。同居期间因做生意欠下债务,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3月原告离开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马圩镇马圩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办酒后同居生活属实,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虽提出有房产、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未要求分割,法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经征求梁某乙意见要随父亲生活,故尊重小孩个人意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梁某乙,原告马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