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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湘成与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湘成。委托代理人覃建中,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君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泽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志雄与上诉人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中,上诉人富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泽富、李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湘成2005年1月20日应聘到富华化工公司工作。2014年,富华化工公司高锰酸钾车间停止生产。2014年8月26日,富华化工公司通知将终止与高锰酸钾车间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富华化工公司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企业严重亏损关停裁员的报告》。2014年10月1日,富华化工公司解除与孙湘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就相关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孙湘成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其中终局裁决: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孙湘成加班工资5450元;非终局裁决:1、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孙湘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40元;2、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孙湘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3、驳回孙湘成其他仲裁请求。孙湘成对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孙湘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4元,孙湘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68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可以依法进行裁员,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补偿金。孙湘成自2005年1月20日进入富华化工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日被解除合同,共计9年零8个月,因此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孙湘成10个月经济补偿共计15640元(1564元/月×10个月),故对孙湘成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富华化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经济裁员且履行了相关程序,孙湘成请求富华化工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孙湘成主张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孙湘成2005年至2014年加班68天,富华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孙湘成该加班工资,故富华化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因富华化工公司未提供上述期间发放孙湘成具体的月工资金额,故按照孙湘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564元的标准计算孙湘成加班工资共计9779元(68天×1564元/月÷21.75天×2倍)。因此,对孙湘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富华化工公司认为孙湘成要求支付2013年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因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属于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富华化工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孙湘成在富华化工公司工作年满一年后,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但应依法进行,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对孙湘成要求富华化工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至2014年度,因孙湘成已经休假,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华化工公司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孙湘成申请支付防寒补贴,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华化工公司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孙湘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孙湘成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因此,孙湘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湘成经济补偿金15640元;(二)邵阳市富华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湘成加班工资9779元;(三)驳回孙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湘成上诉称,富华化工公司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程序违法,应当赔偿孙湘成一个月工资1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孙湘成经济补偿金18768元;孙湘成除了春节未上班,其他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孙湘成加班工资76224元,支付孙湘成未休年休假工资18696元;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孙湘成防寒补贴5200元;富华化工公司未为孙湘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孙湘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孙湘成失业保险损失2268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富华化工公司支付孙湘成143132元。富华化工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孙湘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分两个阶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按2008年1月1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按孙湘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富华化工公司使用的是计件工资制,孙湘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是计时工资制使用的计酬方法,且孙湘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判支持孙湘成自2005年入职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原判计算加班工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亦是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致,无需分段计算,富华化工公司上诉提出应当分段分标准计算孙湘成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孙湘成自进入富华化工公司工作至被解除合同止共计工作9年零8个月,因此判令富华化工公司应支付孙湘成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640元正确,孙湘成提出应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8768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富华化工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经营困难向邵阳市人社局报批裁员,履行了相关程序义务,孙湘成主张富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经济赔偿金1564元,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其未尽举证义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富华化工公司上诉称原判为孙湘成计算加班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孙湘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华化工公司掌握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加班工资包括平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考量双方证据,结合富华化工公司的用工形式,综合双方举证能力,为孙湘成计算了部分加班工资基本合理,可予维持。年休假是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用人单位需支付职工300%工资是对单位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区别于拖欠劳动报酬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孙湘成2005年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规定,而2013年至2014年度已休假,故原判未为孙湘成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孙湘成主张防寒补贴52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失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孙湘成要求富华化工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该项社会保险待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正确。综上,孙湘成和富华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孙湘成负担10元,富华化工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