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玉红与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李玉红,女,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咸丰县。委托代理人管铁流、罗成,均系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小建。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东。原告李玉红诉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方泰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兆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红诉称,原告2011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原告出现四肢麻木、头晕乏力等症状,2012年9月12日-9月27日在东莞市黄江医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原告得病后,被认定和鉴定为职业病工伤九级伤残,2014年9月2日,原告被鉴定仍需治疗6个月;原告入职时,两被告未告知工作的职业危害性,在职期间,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防护措施,故原告患职业病,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裁决不服,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方泰公司”、“兆威公司”连带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2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2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315元;5、2012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医疗期工资待遇差额13488.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4520元;7、职业病岗位津贴6850元;8、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9日的工资4213.50元;9、人身损害赔偿:(1)残疾赔偿金1863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975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后续治疗费240000元。被告“方泰公司”、“兆威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泰公司”与被告“兆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上混同,是关联企业;原告李玉红2011年7月20日入职被告“方泰公司”从事擦镜片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方泰公司”已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因长期接触洗面水导致四肢麻木等症状,2012年9月12日-9月27日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原告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6个月;原告2012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职业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已烷中毒”,2012年11月1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患职业病”情形属于工伤,2014年12月22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在职期间,原告曾与“方泰公司”签订了《关于方泰华威患疑似职业病员工住院期间工资待遇等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约定,凡普工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按23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患病员工支付工资,凡干部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按28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患病员工支付工资等;原告患职业病工伤后,“方泰公司”已按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2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工资共60950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以“方泰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安全为由主动辞职;后原告与两被告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按本案诉讼请求的项目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第一被申请人(“方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兆威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2元、2014年11月26日-12月22日的工资2070元;三、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以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原告放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4520元。又查明,原告主张其工伤前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均为2809元/月,两被告未举证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保险缴费明细表、医院住院治疗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离职申请及手续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泰公司”、“兆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李玉红入职被告“方泰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2015年1月9日辞职,故确认原告与“方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职日解除;原告被广东省职业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已烷中毒”后,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患职业病”情形属于工伤,并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工伤前及离职前平均工资问题,因两被告未举证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其工伤前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均为2809元/月;对于原告工伤赔偿问题,因“方泰公司”已为原告购买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职工补足。”的规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由“方泰公司”补足支付;现原告已与“方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40元,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方泰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21元(即2809元/月×9个月-12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8元(即2809元/月×2个月-3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2元(即2809元/月×8个月);原告治疗期间,“方泰公司”已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原告2012年9月12日-2014年11月26日医疗期工资共60950元,因此,原告诉求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差额13488.50元,本院不再支持;原告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即离职日)的工资3988.78元{即2809元/月×[4/30个月(即2014年11月)+1个月(即2014年12月)+9/31个月(即2015年1月)]},“方泰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由于“方泰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已造成原告患职业病,因此,原告以“方泰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安全为由主动辞职,实属被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方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31.50元(即2809元/月×3.5个月);原告诉求职业病岗位津贴685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4520元,属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故其诉求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86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人身损害赔偿,因不属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鉴于被告“方泰公司”与被告“兆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上混同,是关联企业,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涉案劳动争议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玉红与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玉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2元;三、限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玉红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工资3988.78元;四、限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玉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31.50元;五、驳回原告李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玉红与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郭悦敏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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