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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869号申请执行人戴某某。被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某某与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某、戴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戴某某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合计10115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除了已经扣划成功的3060.00元外,被执行人徐某、戴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某、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