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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9月19日到镇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1995年8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今年高中毕业),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外出打工)。两个子女读书后,原告便外出打工。由于被告经常酗酒,每逢饮醉之后原告必定遭到被告咒骂,甚至挨打。原告本来早想离婚,但为了子女着想,只好忍辱负重。原告每年都被被告打多次,原告没办法,于1992年以来只好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年纪已大,考虑到子女已长大了,可以放得下心了,所以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龙其原告长期遭到被告虐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座落在信宜市XX镇170平方米的地皮一块由原、被告均分;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以前年轻时确实饮酒过多,做了对不住原告的事情,但这些都是以前的事了。被告已经很久没有饮酒了,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被告患有胃出血和腰椎盘突出等疾病,希望原告最少支付被告10万元治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9月19日双方自愿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1995年8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5年高中毕业),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5年已外出打工)。原告婚后至2012年一直在XX幼儿园工作,后于2012年外出打工。被告婚后至1997年在中山市入厂工作,后回到家乡做钻桩工作;被告因患病从2014年起不再参加工作。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有一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块地在XX镇,当时价款为191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被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1.腰间盘突出(L4/5-L5/S1)伴L5/S1椎间隙变窄;2.腰椎骨质增生。被告于2015年7月30被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患消化道出血疾病,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住院治疗三天。婚后被告经常过量饮酒,醉酒后有时骂原告甚至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两地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中有笔误,应是2012年以来与被告分居至今,不是1992年以来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主为吕某某的户口簿、《结姻证》复印件以及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和CT检查报告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自愿缔结的,于1994年5月相识谈婚后,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二个子女,共同为立家置业作出了努力,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被告因经常过量饮酒、醉酒后有时骂甚至打原告,用讲求享乐、得过且过的方式生活,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近年被告对饮酒已有所节制,逐步改变了不良习惯。原告诉称从2012年起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因为这是为工作的原因而导致两地分居活的,而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被诊断患有腰间盘突出伴椎间隙变窄、腰椎骨质增生,至今还未治愈,还需继续治疗。被告在有病的情况下,最需要原告的关心和帮助,希望原告发扬互相帮助的精神,与被告共同克服困难、共度难关。而被告要改掉享乐主义、不思进取的生活方式,用积极的态度面对生活。只要双方积极面对,互相帮助,增加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义,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未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