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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高峰、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三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高峰,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郑三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高峰,男,汉族,住鄢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锋,该公司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戡,北京华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三豹,男,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丙仁,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上诉人郑高峰、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三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高峰、上诉人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三锋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戡、被上诉人郑三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郑三豹通过转账向被告郑高峰的妻子李红彦(燕)转账7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郑三豹通过转账向被告郑高峰的妻子李红彦(燕)二次转账分别为19万元、11万元,共计100万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郑高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三豹现金玖佰万元正以同发纺织作抵压(9000000.00元)郑高峰2013年3月16号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经原告郑三豹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8万元,下余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高峰向原告郑三豹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郑三豹请求被告郑高峰支付欠款298万元,但原告郑三豹提供的转款凭证仅为100万元,应认定借款的数额为100万元,对超出部分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郑高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以同发纺织作抵压”,该借条上加盖了“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在一审庭审中,被告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锋对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郑三豹请求被告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郑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三豹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高峰追偿;三、驳回原告郑三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高峰、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仅以借条为依据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转账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3、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盖章及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郑三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是基于双方以前的借贷关系算账后形成的,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这几次往来。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还账能力,起诉了298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100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高峰是否应承担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责任,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郑高峰给被上诉人郑三豹出具的有借条,载明借款900万元,被上诉人仅起诉298万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以被上诉人郑三豹给上诉人郑高峰的妻子李红彦(燕)转账100万元为依据,仅支持被上诉人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上诉人郑高峰二审中认可其妻子李红彦(燕)无工作,依赖上诉人郑高峰的收入生活,被上诉人郑三豹给上诉人郑高峰的妻子李红彦(燕)转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履行与上诉人郑高峰之间的出借义务,虽然借条的出具时间晚于转账时间,但被上诉人郑三豹解释称出具借条系对以往双方借款关系算账的结果,并且一审有证人黄跃忠出庭作证证明此事实,被上诉人郑三豹的解释符合常理。上诉人郑高峰应承担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责任。上诉人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的有章,明确载明“以同发纺织作抵压”,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际系以上诉人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为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其法定代表人称不知情并不影响上诉人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上诉人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800元,由上诉人郑高峰、鄢陵同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君代理审判员  李锐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