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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芦宏与张子友、齐翠华共有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宏,张子友,齐翠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宏。委托代理人:芦崇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子友。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翠华,系芦宏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芦宏因与被申请人张子友、齐翠华共有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宏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齐翠华与张子友2012年2月签订并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齐翠华与张子友在纠纷发生后虚构的。因为其一,明德门社区调解员史建中证明其在2012年12月调解租房纠纷时,齐翠华与张子友都给其说没有签书面合同。其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房租为每年4万元,而2012年全年两次实际缴纳房租总计为4.2万元,与合同不符,按合同缴纳4万元房租的时间为2013年2月,房租越交越少,明显违背常理。其三,合同一次签定五年,每年房租4万元五年不变,且还允许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或转让,另外还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给承租方承担远远超过法律和市场约定的违��责任。这些明显属于违背一般租赁规则的约定,直接损害芦宏的财产权利,说明齐翠华与张子友是合伙串通,恶意而为。2、原审对芦宏提交的明德门社区调解员史建中证明2012年12月前后齐翠华与张子友尚没有签订书面租房合同的证明材料没有质证。3、芦宏一审起诉的请求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理由是齐翠华与张子友虚构租赁合同,恶意串通,用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损害芦宏的家庭共有财产权益。二审引用《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而没有适用符合本案事实和性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项,即“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的规定,明显违背本案的案件性质和芦宏的上诉依据和请求依据,符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错误的情形。4、本案一、二审中芦宏罗列了有关租赁合同恶意串通、显失公平,无权出租等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裁判,然而一、二审法院却仅以齐翠华是否有权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作为判案依据,遗漏了芦宏多个诉讼请求,还将本案的案由由房屋出租合同纠纷,改为夫妻共有财产纠纷,导致本案的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综上,芦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张子友、齐翠华提交意见称:1、齐翠华与张子友2012年2月10日签订并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芦宏一直授权齐翠华与张子友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并非虚构。2、一审时对芦宏提交的明德门社区调解员史建中的证明已经进行质证了,不存在未经质证问题���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4、因案由是由法院受理后,根据案件主要事实及法律关系加以确定,而非由当事人随意选定,原审法院将案由列为共有财产纠纷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芦宏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芦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芦宏与齐翠华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子友自2007年即开始承租其共有房屋,因此前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续签均系齐翠华与张子友签订,对此,芦宏也予以认可,故张子友有理由相信齐翠华与其于2012年2月第三次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芦宏与齐翠华共同处分行为,芦宏认为该合同系齐翠华与张子友恶意串通所为,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芦宏申请再审提交的明德门社区调解员史建中的证明等,不足以证明齐翠华与张子友2012年2月10日签订并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是齐翠华与张子友在纠纷发生后虚构的。经核,芦宏申请称原审审理时对芦宏提交的明德门社区的证明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根据《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芦宏称原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判决对芦宏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芦宏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