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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储甲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甲,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79号原告储甲。被告顾某某。原告储甲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5年8月9日生育儿子储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关系尚可。近两三年来,双方时为生活琐事争执,争执中被告谩骂原告,致夫妻失和。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经调解夫妻和好,故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夫妻仍不和。2015年7月底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储甲与被告顾某某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翌年8月9日生育儿子储乙。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调解和好。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甲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5年9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