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继太与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王继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东兴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办公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张湄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太。上诉人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太追偿权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皇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8日21时25分许,王继太与周忠均、周忠国、米圣良、刘启宏、周奎生(已死亡)等人乘坐案外人解振磊驾驶的皇佳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苏C×××××大型普通客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04公里+550米处时,解振磊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加之冰雪路滑方向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包括王继太在内的该车乘坐人员多人受伤。王继太等人当即被送往信阳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因皇佳公司暂时无钱支付王继太等人医疗费,王继太代皇佳公司垫付了77900元医疗费用。皇佳公司工作人员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从王继太手中获得医疗费用发票19张共计779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收条一张。皇佳公司承诺等保险公司赔偿相关保险款后立即偿还王继太。皇佳公司在获得该起事故理赔款中含王继太垫付的77900元医疗费,但皇佳公司获得该款后未偿还给王继太。还查明,王继太与周忠均、周忠国、米圣良、刘启宏、周奎生(已死亡)等人在该次诉讼要求皇佳公司等赔偿各项费用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主张。原审认为,法人与公民在民事行为中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王继太在涉案交通事故的抢救过程中为皇佳公司代垫的乘坐事故车辆中的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皇佳公司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偿还王继太,并将王继太手中的医疗费用发票索要到且用于理赔,双方形成了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皇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取得赔偿款后及时偿还王继太代垫的款项,但皇佳公司却在获得理赔款后并未及时偿付王继太,违反了约定。故对王继太要求皇佳公司及时偿还代垫的医疗费用77900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皇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继太代垫医疗费用77900元。上诉人皇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王继太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该款并非王继太垫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该医药费用系受伤人周忠均、周忠国、米圣良等人所用,该费用系周忠均、周忠国以及王继太的共同老板所支付。再次,该款系老板明确表态作为补偿费用,而不再追要。二、王继太当时也在受伤住院期间,其本人不可能垫付费用。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周忠均等人庭前一致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未让其出庭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继太答辩称:涉案款项系单位领导所出,本人也向单位领导出具了欠条,该款为本人所交。上诉人承诺等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继太主体是否适格及皇佳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返还垫付款77900元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王继太主体是否适格及皇佳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返还垫付款77900元的责任问题。经查,原审中王继太已提供皇佳公司向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及一张收条,证实皇佳公司收到其垫付医疗费77900元,皇佳公司对该部分事实并无异议。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继太有权要求皇佳公司向其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因此王继太主体资格适格。由于皇佳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收到的垫付款均系从王继太处取得,因此其亦应当向王继太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王继太与其公司抑或公司其他人员就涉案款项是否存在争议,与本案无涉。综上,上诉人皇佳公司关于王继太主体不适格及不应向其承担返还垫付款779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徐州皇佳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