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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71号原告:潘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11日进行了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第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杨某乙。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多种陋习,经常参与赌博、吸毒,并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多次规劝,被告也不悔改,甚至对原告使用暴力。2012年5月1日,原告搬离与被告的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暂居在自己父母家中(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中华路131号)。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想卖原告的奔驰汽车遭到拒绝,将汽车砸坏。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家中吸食冰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织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非但不反思和吸取教训,甚至于2013年12月10日上门殴打原告的父亲,砸坏原告父亲家中的家具和电器等,造成损失上万元,织北派出所接报警后进行了拍照和记录,事后,被告虽被采取了拘留措施,但至今未赔偿原告家损失。被告父母还到处诋毁原告父亲的名誉。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在儿子就读的幼儿园扰乱学校治安、影响学生学习、恐吓老师,甚至当众对原告使用暴力。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升级为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已超过两年半之久,无和好可能,被告的行为已涵盖婚姻法第32条应当离婚的全部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脾气暴躁、涉赌涉毒,不能为儿子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且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无力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儿子年仅5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关怀和悉心照顾,故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请求将儿子判给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时,考虑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对原告及儿子适当考虑。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3、原告取回嫁妆及婚前个人财产(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钻戒一枚,价值18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6000元;玉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玉手镯一件,价值6000元;原告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今海岸社区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装修支出的装修费1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6号楼6号车库)与共同债权(被告对案外人潘美杰已申请执行的股权转让款债权60万元);5、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的父亲潘荣根所借的70万元;被告的母亲龚新霞代偿的原、被告向农行的贷款5万余元;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贷款24万元及欠湖州诚成汽修厂的车辆维修费15000元)由双方共同负责清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没有异议,如果双方调解离婚且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二、关于财产和债务:1、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车库系被告婚前购买取得,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装修费用也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出的;2、汽车是婚后购买的,已被法院执行拍卖,已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3、被告对潘美杰享有的60万元债权归被告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有债权;4、原、被告向原告的父亲所借的70万元,法院已查封了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在执行程序中;5、原、被告双方做资金生意对外欠了362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6、关于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贷款,不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有四人,即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7、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中所称的黄金首饰已被原告自行取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2013年11月3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3、盖有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4、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民警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2013年3月25日砸坏原告的奔驰汽车的事实。5、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南派出所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22日吸食冰毒,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6、盖有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其父亲杨新林2013年12月10日以拳打的方式对原告的父亲潘荣根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杨新林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7、不锈钢大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0日将原告父亲位于织里镇中华路131号的店门踢坏,损失金额6000元。8、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杨某乙××××年××月××日出生。9、户口本一份,证明杨某乙户口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港村大潘兜142号。10、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11、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奔驰E260轿车(车牌号为浙E×××××)。12、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及湖州市织里美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湖州市织里美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40%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3、装修单据一组,证明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装修费约10万元系由原告支付。14、盖有湖州南太湖高新区大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盖有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长安幼儿园印章的收据、原告与杨某乙就读的长安幼儿园的方老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杨某乙自满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虽有两年在湖州上学,但也不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而是原告在抚养;收据证明杨某乙在织里镇长安幼儿园上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到幼儿园闹事,不利于儿子成长。15、盖有湖州市织里美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障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原告有稳定收入,利于儿子成长。16、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记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及浦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7、民事起诉状、被告向农行织里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农行所借的53524元确系被告的母亲龚新霞代偿,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8、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车库照片一份,证明车库属夫妻共同财产。19、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龚新霞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说过其在外负债与原告无关,且是被告感情上对不起原告,及孩子系在原告处抚养等事实。20、杨某乙在织里镇中心幼儿园的学费发票一份、点心豆浆费票据四份,证明杨某乙在织里镇中心幼儿园上学,由原告抚养长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系2013年6月开具,仅能证明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居住在娘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内容属实,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系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的矛盾,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某乙户口在原告父母处系出于农村土地征用考虑,户口本亦载明杨某乙系户主潘荣根的外孙。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虽在原、被告婚后取得,但被告在婚前已付清了购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对证据11没有异议,但该辆汽车的贷款因到期未还,已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证据12,该股权系被告个人出资,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1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装修款均系被告家庭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支付,装修票据存放在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内,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擅自将装修票据、金银首饰及驾驶证等拿走。对证据14中大港村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庭审中认可杨某乙2012年下半年已经在湖州读书,故该证明不可信;对证据14中长安幼儿园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改变杨某乙的学习环境,造成杨某乙目前还无法入学读书;对证据1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5中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实际上原告一直没有上过班;对证据15中社会保障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挂靠在公司里办了养老保险,实际却没有上班的事实。证据16,当时中介说卖房子要夫妻共同签字,实际是房屋买卖的惯例,所以上面载明了原、被告的名字,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复印件。证据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中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复印件,该债务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看不出何时拍摄,从何处取得。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怀疑并非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且即使属实,双方在离婚前达成的有关协议,如一方反悔,也为无效。对证据20中的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对餐饮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与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被告母亲龚新霞支付了购房款,2007年9月15日拿到房屋钥匙,进而证明该房屋及车库系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夫妻共同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至2014年共同做资金生意,对外负债共计362万元。其中,结欠胡国忠的3万元,因被告结欠原告父亲潘荣根70万元,已由潘荣根帮助归还;欠浦发银行的200万元由被告父母卖掉了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进行了归还。3、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织里镇支行6221883360005543034银行卡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为入股湖州市织里美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婚前2003年购买的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抵押贷款70万元,其中60万元用于支付该公司40%股权的转让款,且已经法院判决,进而证明原告转让股权后对潘美杰的债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4、湖州织里哈罗凡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对抚养儿子较为有利。5、湖州市吴兴区金艺幼儿园出具的托幼费等费用的发票、收据二十份、盖有湖州市吴兴区金艺幼儿园印章的证明一份、盖有湖州市飞英街道新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金艺幼儿园寒假告家长书一份、幼儿成长足迹记录一份、湖州市吴兴区金艺幼儿园幼儿发展评价报告单五份,证明杨某乙自2011年起至2015年1月在湖州读书,相关费用均由被告的父亲缴纳,杨某乙上学放学均由被告的父亲接送,读书、批改等签字均是被告的父母签字的,杨某乙自2009年5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位于湖州新华苑小区7幢404室。6、盖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属业务部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及盖有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各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给龚新霞的收据二份,证明:(1)被告的父母杨新林、龚新霞及被告2007年4月19日申请公积金贷款,预约放款时间为2008年2月,该笔贷款系统显示现已作废;(2)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加车库合计价款为45万元,由龚新霞2007年4月出资支付首付款15万元,5月又付了15000元,同年由杨新林提交了285000元的公积金贷款的划款通知单,后因金都花园后期工程没有竣工,整体综合竣工验收至2009年初才通过,只办理了杨某甲一个人的房屋产权证,造成了公积金贷款的划款通知单落空;(3)龚新霞2013年3月29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同日将合计284995元支付给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7、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查询单、浦发银行湖州支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2012年4月20日向浦发银行湖州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做生意,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被告父母将2003年为被告出资购买的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的160万元通过房产中介以银行本票方式转入浦发银行湖州支行,被告的母亲另于同日取现411000元代付,合计代偿借款本息合计2011000元,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买房也有出资,钱交给被告,被告去签合同办理的,车库是送的,之后原告拿出30万元,把房屋贷款还清了。证据2,向浦发银行的借款确实有原告的签字,但系应被告及其父亲要求去签字的,钱是被告拿去个人使用的;被告欠原告父亲70万元,原告父亲帮被告还了20万元,但不包括所谓向胡国忠借的3万元;被告另外所列的债务,均无原告签字,原告不认识这些所谓的债权人。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证据5,被告的父亲在飞英街道任职,对该街道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这段期间平时也有接送儿子上下学。证据6,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属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说明杨新林、龚新霞、杨某甲三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但没有发放,即使发放也不能证明系用于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漏洞百出,在购房一方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房产公司不可能同意办理房产证,而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2009年即已拿到房产证,故2009年之前已付清了购房款,且系原、被告出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该20万元取款发生于2013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用于支付织里镇金都花园房屋购房款;对湖州市织里金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给龚新霞的收据不予认可,买房应有正式的发票而非收据,且该公司与龚新霞关系密切。证据7,被告以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向浦发银行抵押贷款,全部用于其做资金生意,原告没有经手,故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房屋系原、被告所有,与被告的父母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4、8、9、15、17,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3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居住在娘家,但不能证明双方自2013年6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未予否认,能证明被告的父亲杨新林对原告的父亲潘荣根用拳殴打被行政拘留三日及被告将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中华路131号大门踢坏被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10,结合被告证据1、6,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的母亲龚新霞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对被告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11,能证明浙E×××××奔驰汽车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已被执行拍卖,拍卖款余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2,被告受让股权和将股权转让给潘美杰均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其受让股权的出资系其婚前所得,故股权转让款债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的债权。证据13,从装修费单据时间看,发生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且无法体现系由原告支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大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被告证据5,能证明杨某乙自2014年年底至今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但无法证明其他欲证明的待证事实;长安幼儿园的收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6,房产中介公司代办房屋买卖事宜由夫妻共同签字系行业惯例,同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原属被告个人所有的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办理抵押贷款也系由原、被告共同签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8,结合被告证据1及其当庭陈述,能证明购买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同时也购买了一间车库,款项系与购房款一并由被告的母亲龚新霞支付,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19,手机短信属于数据电文,系间接证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仅能证明当时双方的沟通过程,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0,能证明杨某乙2011年9月在织里镇中心幼儿园缴费读书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2,关于向杜晖所借的10万元,经本院判决及杜晖申请执行,已予清偿;关于欠胡国忠的3万元,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向浦发银行的借款,系原、被告共同签字所借,现已清偿,原、被告对浦发银行已不负有债务;至于清单载明的其余借款,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出资受让股权及将股权转让给潘美杰均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股权转让款系被告的个人债权。证据4,被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托幼费等费用的发票收据、湖州市吴兴区金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寒假告家长书、幼儿成长足迹记录、幼儿发展评价报告单,能证明杨某乙自2012年9月至2014年年底在湖州市吴兴区金艺幼儿园读书;湖州市飞英街道新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能证明被告的母亲龚新霞支付了购买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车库的款项合计45万元,且结合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7,能证明归还浦发银行湖州支行贷款2011000元的过程,被告的母亲代偿的411000元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对潘美杰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60万元;浙E×××××奔驰汽车拍卖价款余款252062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对潘荣根所负的70万元借款债务;对龚新霞所负的代为归还农行贷款的53524元债务及代为归还浦发银行贷款的411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儿子杨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宜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原告要求取回嫁妆及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织里镇今海岸社区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装修费用均发生于原、被告婚前,且无证据证明系由原告出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都花园6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汽车库,购房款全系被告的母亲龚新霞支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依法应视为被告的母亲对被告一方的赠与,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称对购房有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案外人潘美杰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被告2010年5月受让股权成为湖州市织里美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系以其个人所有的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抵押贷款出资受让股权,后将该房出售偿还抵押贷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款债权系原、被告夫妻共有。关于湖州织里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汽车贷款,(2015)湖吴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被告及原告的母亲沈水妹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不单纯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出售婚前个人房产即湖州市计家桥路53号房屋并以售房款中的160万元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本院认为,银行贷款已清偿,该16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杨某乙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杨某甲对儿子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可探望两次,定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进行,原告潘某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潘美杰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60万元;浙E×××××汽车拍卖款余款252062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潘荣根所负的70万元借款债务;对龚新霞所负的由龚新霞代为归还浦发银行湖州支行贷款的411000元债务及代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53524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五、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3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陆阿根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