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曾景焕与洪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景焕,洪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曾景焕,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海燕,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朝源,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曾景焕与被告洪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景焕的委托代理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朝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景焕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洪朝源以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兹向曾景焕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计算,即按季付息6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共计12000元后就没有支付任何利息。2014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日归还本金5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顺延一年。但被告到起诉之日也没有归还任何本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朝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4日,被告洪朝源以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曾景焕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计算,即按季付息6000元,借期为一年。此据。借款人:洪朝源,2012年8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将钱交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共计12000元后自2013年2月4日起就没有支付任何利息。2014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日归还本金5000元,并在《借据》下方写明“现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将剩余九万伍仟元(¥95000元)本息顺延壹年,2014年7月12日,洪朝源。”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朝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景焕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洪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