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阿不都卡得尔.克力木与乌鲁木齐市轻工集体经济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卡德尔.克力木,乌鲁木齐市轻工集体经济联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609号原告:阿不都卡德尔.克力木,男,维吾尔族,1968年3月5日出生。被告:乌鲁木齐市轻工集体经济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小民。原告阿不都卡得尔.克力木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轻工集体经济联社(以下简称:轻工联社)房屋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卡得尔.克力木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轻工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不都卡得尔.克力木诉称: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二楼招待所租赁合同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天山区解放南路293号的二楼招待所。2012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故通过天山区法院诉讼收回出租房屋,但未将原告装修投入价值245000元的财产进行折价赔付。另,被告尚有20000元未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00元装修款,退还押金20000元。被告轻工联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无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装修费。押金已经在之前的诉讼执���过程中已经扣除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二楼招待所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解放南路293号二楼招待所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租赁费用每年为捌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租赁的招待所,甲方允许乙方对租赁场地进行甲方许可范围内的改造及装修,但承租期满或合同中止时不得拆除任何设施及装修。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招标押金20000年。后被告通过招标确定了新的承租人,因原告未中标,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被告,被告遂两次诉至我院,由我院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天民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被告租金损失。���过法院执行,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返还了涉案租赁房屋。在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上一案执行过程中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20000元在原告应交纳的案款中进行了折抵。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经营旅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是为其正常的经营需要。原、被告签订的《二楼招待所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现租期已经届满,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装饰装修的补偿进行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装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上一案执行过程中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20000元在原告应交纳的案款中进行了折抵。原告陈述折抵的系租赁押金20000元,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需交纳押金,且原告对其另行交纳了租赁押金的事实亦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交纳的招标押金20000元已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折抵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阿不都卡德尔.克力木主张被告乌鲁木齐市轻工集体经济联社赔偿装修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阿不都卡德尔.克力木主张被告乌鲁木齐市轻工集体经济联社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