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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亿丰公司)与被告宋广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宋广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老城街北关村。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广龙,男,住黑龙江兰西县红光乡林丰村。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原亿丰公司)与被告宋广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原亿丰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广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亿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粮食烘干机一套及附属设备一套,总价款46.4万元。已给付22.4万元,尚欠24万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开原亿丰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订购合同一份,证明我们为被告定制一台1**吨的粮食烘干塔一台,已付22.4万元,余款24万元未付。150T发料单一份,证明被告宋广龙受到原告的货物并经其签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粮食烘干机一套及附属设备一套,总价款46.4万元。约定2013年9月20日前22.4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款第4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需方使用时,需方应签字确认,由于需方的原因造成本年度不能调试生产的视为调试生产合格,余款当年付清;第5项同时约定在货款给付未到100%以前,该货物产权归供方所有。2013年9月20日被告交付货款22.4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定制的全部设备。余款24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书,提货单一份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粮食烘干设备,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宋广龙虽给付部分货款,但余款24万元无正当理由未给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讼被告拖欠货款有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提货单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而被告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未提出抗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应自负败诉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一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对其该项请求可从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广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开原亿丰粮食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并承担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宋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