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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住天津开发区黄海路。委托代理人马作力、沈燕娜,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2号。委托代理人高殿红,公司职员。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作力、沈燕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了对郭展、张连香、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肖桂兰、王书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4时30分许,唐全伟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唐公路与团大公路交口,其车前部左侧撞王书平驾驶的沿团大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其车身已行驶到路口东北侧的冀R×××××、冀R×××××号大货半挂车右后侧,后唐全伟车驶入路边水沟,造成双方车损,唐全伟车上货物损坏,唐全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书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全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000元、货损92988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5100元、运尸费2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免赔10%。评估费、运尸费属于间接损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按照出险事故地相关标准去除货物之后赔偿。本案涉及人伤,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货损财产评估因为我方没有参与,对鉴定金额不认可。货损应扣除残值。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4时30分许,唐全伟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唐公路与团大公路交口,其车前部左侧撞王书平驾驶的沿团大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其车身已行驶到路口东北侧的冀R×××××、冀R×××××号大货半挂车右后侧,后唐全伟车驶入路边水沟,造成双方车损,唐全伟车上货物损坏,唐全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王书平有驾驶超载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车辆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全伟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损、货损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分别为13000元、92988元,支付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8000元。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天津开发区远翔物流有限公司货损108380.40元。另查,王书平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王书平为雇员,该车主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处理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中加盖了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已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郭展、张连香、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肖桂兰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郭展、张连香、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肖桂兰死亡赔偿金9419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30元)、丧葬费255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3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973897.32元的50%即486948.66元,扣除10%免赔率实际赔偿原告郭展、张连香、唐若怡、唐若祥、唐成强、肖桂兰438253.79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书平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载是否扣除免赔率问题,因超载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赔偿处理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保险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签名/签章栏中加盖了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公章。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应扣除10%免赔率,该10%免赔率应由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13000元、货损92988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51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运尸费2500元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1000元、货损92988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5100元,合计117088元的50%即58544元,扣除10%免赔率实际赔偿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52689.60元。三、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10%免赔率部分5854.4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原告天津天船物流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95.50元,被告大城县永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79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