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桂强、艾华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桂强,艾华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60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房桂强。被告艾华庚。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桂强、艾华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房桂强、艾华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桂强、艾华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房桂强作为借款人、被告艾华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房桂强向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由被告艾华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2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房桂强发放贷款30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现已到期,但被告房桂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房桂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88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艾华庚对被告房桂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桂强、艾华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房桂强作为借款人、艾华庚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桂强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艾华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房桂强发放贷款3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日,年利率为9.6%。上述借款到期后,房桂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房桂强尚结欠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本金30万元,利息56880元。艾华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房桂强、艾华庚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房桂强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艾华庚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桂强、艾华庚未到庭应诉及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罚息为5688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二、被告艾华庚对被告房桂强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诉讼保全费23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18元,由被告房桂强、艾华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