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德伟、王平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德伟,王平元,刘为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朝春,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德伟,农民。被告:王平元,农民。被告:刘为亮,农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港信用社”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被告张德伟、王平元、刘为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伟、王平元、刘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信社诉称:2012年8月被告张德伟、王平元夫妇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刘为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76538万元,并支付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张德伟、王平元、刘为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伟、王平元系夫妻关系,其曾向原告所属三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伟、王平元于2012年8月6日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最高额担保。2012年10月16日三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德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德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人按季结息,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1月17日三庄信用社办理了放贷手续,贷转存凭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0.5000‰。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刘为亮与其妻张佃荣、张德柳及其妻范红向三庄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函,表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德伟、王平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为亮及张德柳与三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德伟、王平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拖欠借款本金4.976538万元。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本次诉讼中,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刘为亮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发放贷款凭证(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社与被告张德伟、王平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为亮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德伟、王平元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为亮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伟、王平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7653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为亮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为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张德伟、王平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张德伟、王平元、刘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