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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4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及其代理人高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殷正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合伙人肖某与王某甲因鲁城河水库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产生矛盾,随县吴山水管处正在进行调解处理中。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妻张某乙被王某甲的妻子严某乙打伤为由,邀约多人到吴山鲁城河水库找王某甲算账,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其邀约的人员和王某甲所雇请的工人严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将严某甲致伤。经鉴定,严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首先,张某甲殴打严某甲的行为并不是无事生非,而在此前双方已经发生冲突,且严某甲等人将张某甲的妻子打伤,属于事出有因;其次,张某甲所侵犯的对象明确,而非随意殴打他人,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庭审中坦白认罪。(3)本案中,被害人严某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原随州市曾都区吴山水系管理处(以下简称“吴山水管处”)将鲁城河水库水面养殖承包权进行公开竞标,由承包人对该水库经营管理。2004年12月27日,吴山水管处职工肖某、王某甲分别取得该水库的经营管理权,并分别与吴山水管处签订了《鲁城河水库渔业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承包的期限等内容。其中,肖某租赁吴山鲁城河水库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王某甲租赁吴山鲁城河水库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肖某与吴山水管处签订承包合同后,便邀约其朋友即被告人张某甲合伙,二人共同参与对鲁城河水库的经营和管理。2014年底,肖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合伙承包的鲁城河水库期限届满,肖某和被告人张某甲以“在承包水库期间,因干旱、水库除险加固等原因影响其养殖”为由,要求吴山水管处能够延长承包期限、继续捕捞鱼以减少损失,并对王某甲与吴山水管处所签订的《鲁城河水库渔业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吴山水管处的工作人员将肖某等人提出延长承包期限的理由和要求告知王某甲后,被王某甲拒绝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接收、进驻水库,对水库进行经营管理。吴山水管处的干部经多次协调,均无果。吴山水管处将上述情况向随县水利局进行了汇报,请求随县水利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但直至肖某合同到期后,随县水利局的调查仍无结果。2014年12月31日,王某甲带领严某甲、王某乙、乔某等人到鲁城河水库,要求接管水库,并要求肖某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离开。肖某和被告人张某甲以“吴山水管处没有明文通知其离开”为由而继续留在该水库,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吴山水管处干部对此事再次进行协调,仍无果。2015年1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张某乙、肖某的妻子王丽和嫂子田春燕到水库管理房厨房做饭时,发现厨房门被铁丝拧住打不开,遂叫人将厨房门踹开,王某甲的妻子严某乙等人与张某乙、王丽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相互争吵、拉扯,导致张某乙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经吴山水管处干部做工作,双方自行散去。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妻子张某乙受伤后,遂电话联系其表弟方某,告知了在鲁城河水库发生的事情,并让方某带几个人来水库看一下,方某答应后,因其在矿山上不能及时赶到,遂电话邀约其朋友李某乙,告知其表哥即被告人张某甲在鲁城河水库与人扯皮一事,并让李某乙带几个人过去看看,帮忙撑撑场子,李某乙应允。当日下午13时许,李某乙邀约罗某乙一起驾车赶到鲁城河水库,在水库边的树林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会合后,一行十余人进入鲁城河水库管理房的院子里。此时,严某甲、乔某、王某乙等人正在屋内打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进屋后,被告人张某甲让严某甲等人离开水库,遭到严某甲等人的拒绝,被告人张某甲掀翻牌桌,与严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张某甲带去的几个小青年见状,上前将严某甲从屋内推出至院子中,被告人张某甲手持一个板凳砸向严某甲,严某甲也持板凳还击,被告人张某甲带去的几个小青年捡起院子里的木棒追撵严某甲,被闻讯赶来的吴山水管处干部胡某等人制止,被害人严某甲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甲邀约的小青年遂驾车离开现场。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某甲和张某乙所受伤情分别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0069号、第011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严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1人护理30日;被鉴定人张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与吴山水管处在2004年12月27日签订的《鲁城河水库渔业租赁合同书》中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的《鲁城河水库渔业租赁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罗玉珍(琦)”签名字迹与样本一至八是同一人所写;2、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的《鲁城河水库渔业租赁合同书》中“乙方:”处“王小强”签名字迹与样本九至十一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2、证人胡某、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甲、王某甲、肖某、王某乙、乔某、严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罗某乙、方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0069号、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随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7、被告人张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受雇请为水库的工作人员,参与水库的管理经营。其受伤后治疗,共花医疗费1835.73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06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严某甲伤后误工损失90天,1人护理30天。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误工费6462.49元,可计护理费2361.29元;为验伤,严某甲花鉴定费750元;因被害人严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大面额的连号车票,明显存在弄虚作假,但本院考虑到被害人严某甲为治伤确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按500元计算其交通费用。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9.5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数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为表明其赔偿诚意,自愿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经济损失按13000元赔付,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代为将赔偿款13000元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妻子张某乙在因水库承包纠纷发生的争执、拉扯中受伤而心中恼怒,逞强斗狠,邀约同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致被害人严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其妻子张某乙受伤后,即邀约同伙前往鲁城河水库欲找王某甲“算账”,后因王某甲不在水库而未果。但被告人张某甲在让王某甲的雇请人员严某甲等人离开水库遭到严某甲拒绝后,与严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持板凳殴打严某甲,并造成致严某甲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表现,且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案系因水库承包合同纠纷而引发,且随县水利局和吴山水管处等管理机构正在处理中,但双方当事人在处理该起纠纷中,一味地逞强斗狠,采取简单、粗暴方式解决,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依靠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均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均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被告人张某甲依法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请求判令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在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自愿同意对严某甲的经济损失按13000元赔付,且其亲属已代为将赔偿款13000元交纳至本院,超额赔偿部分系被告人张某甲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且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为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该案系因水库承包合同纠纷而引发,且随县水利局和吴山水管处等管理机构正在处理中,但双方当事人一味地逞强斗狠,采取简单、粗暴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经济损失11909.51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80%,计款9527.61元。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向附带民事原告人严某甲赔偿13000元,本院准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