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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黄常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黄常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小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系该行职员。被告黄常钻,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身份证号码:×××183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黄常钻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常钻于2014年7月13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7月24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8月14日开始持续消费后,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11541.15元,其中本金9991.58元以及利息982.09元、滞纳金567.48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11541.15元,其中本金9991.58元以及利息982.09元、滞纳金567.48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拟证明被告开卡的事实。证据三、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催收账户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证据四、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透支情况。被告黄常钻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因而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常钻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被告所持卡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每月5%收取。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8月14开始持续消费,期间能正常还款,但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1.58元以及利息982.09元、滞纳金567.4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核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黄常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合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进行透支消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及利息、滞纳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常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91.5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982.09元,滞纳金567.4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黄常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海英审 判 员  李汝能人民陪审员  钟南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美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