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姚为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姚为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A2-3幢122室,组织机构代码59705838-6。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为汉,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韵公司”)诉被告姚为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莹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慧霞、人民陪审员王诗银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为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贤韵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挖掘机,双方就购机事宜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徐工挖掘机)。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徐工XE60CA型挖掘机,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如期足额的支付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除在合同签订时用旧机抵款110000元外,至今仅累计付款22000元,尚欠到期货款13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致律师函给被告并要求其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接函后对原告的主张未予理睬。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迟延付款致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及原告为追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机器查找费用、拖车费等)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为汉支付货款20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71.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姚为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简称甲方)与被告(简称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徐工挖掘机)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徐工挖掘机一台(规格XE60CA),价款32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至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首付人民币125000元(含手续费15000元);余款210000元由乙方分12个月付清,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计12个月;前11个月每月支付13000元,最后一个月每月支付67000元。甲方于2014年3月10日左右向乙方交付本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合同履行地:本合同交货地为甲方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仓库内。本合同履行地以交货地为准,需要运输的,中转地、到达地、验收地以及甲方在乙方工地对乙方人员培训演示地等,均不作为合同履行地。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贤韵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姚为汉。姚为汉用其旧挖掘机折抵首付款110000元,另支付手续费15000元。后姚为汉又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7000元。因姚为汉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贤韵公司经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收单、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清单、EMS快递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交付工程机械的义务,但被告在用旧机器折抵首付款110000元后,仅支付了7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到期货款136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价款20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2871.8元(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详见计算清单),此后违约金以2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的百分之二计算至款清时止。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调整,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九,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为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3000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2871.8元,此后以20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姚为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莹玖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林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