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谭玉周与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周,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18号原告谭玉周,女,194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鸥,男。被告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2号北院。负责人韩幸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玉周与被告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视展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谭玉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鸥,被告华视展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周诉称:2005年3月17日10时许,华视展发公司的职工王松驾驶汽车购货途中,在双营路万泉寺将原告撞伤。丰台交通支队丰北队认定,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松是履行职务行为,华视展发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已经经过法院多次判决。截至今日,原告仍在接受康复治疗。2013年7月11日到2015年6月3日,原告又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3001.31元,护理用品费8222.43元、交通费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50元。被告华视展发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已经法院判决过。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因为病人年纪大了,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关联性不认可,还有很多间隔的急诊和门诊的费用不认可。护理用品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关联性和必要性不认可。交通费不是原告本人的费用不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在是否应该住院我们不确定,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10时许,谭玉周步行至丰台区双营路万泉寺加油站地下通道内时,王松驾驶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该车与谭玉周身体接触,造成谭玉周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队认定,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谭玉周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鉴定为,伤残赔偿指数100%。事故发生后,谭玉周多次诉至本院要求华视展发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日,谭玉周于北京核工业医院就医治疗。谭玉周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31870.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发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松驾驶华视展发公司车辆与谭玉周发生交通事故,谭玉周主张华视展发公司赔偿谭玉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谭玉周一直对其伤情进行后续治疗。谭玉周主张的医疗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谭玉周治疗情况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玉周医疗费十三万一千八百七十元六角九分。二、被告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玉周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元。三、被告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玉周交通费二千五百元。四、被告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玉周护理用品费八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二分。五、驳回原告谭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华视展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