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衍军诉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刘衍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永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衍军诉被告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军诉称,2011年6月25日和2011年8月2日,被告对原告向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借款项230万元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永胜均表示同意偿还但均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永胜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衍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刘衍军借款130万元,借款利率为1.5%,由被告段永胜、魏丽、王洋、王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衍军向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转账95万元,预先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其余30万元为该公司拖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未还,故将两笔款项计算在一起。2011年6月25日,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衍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130万元,由担保人段永胜、魏丽、王洋、王妍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10月1日,被告段永胜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9日被告段永胜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仍然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8月2日,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衍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刘衍军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由担保人段永胜、魏丽、王洋、王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衍军向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转账95万元,预先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2日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衍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100万元,由担保人段永胜、魏丽、王妍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10月1日被告段永胜在该借条上签字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9日被告段永胜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原告刘衍军将担保人段永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衍军提前扣除利息10万元,实际向包头市百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220万元,并由被告段永胜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人在借款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永胜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段永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衍军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2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9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衍军负担800元,由被告段永胜负担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琦英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