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孝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84号原告赵某,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半沟村村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01195510011411.委托代理人霍照平,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义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号。负责人房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被告财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照平、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军、李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与西程庄交叉口时,被同方向行至该处右转弯被告刘某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致原告多处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先后经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6105元。2014年7月2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冯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赵某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赵某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二处,费用约为20000元。经查被告刘某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5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00元。原告赵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的司机冯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3、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票据一支计款1500元。4、孝义市人民医院、汾阳医院住院费票据各1支,门诊票据16支,计款75299.25元。外购药票据8支,施救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5、孝义市人民医院、汾阳医院病历各1份,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为46天以及因病情需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二份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二处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6、交通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及转院费用700元整。7、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阳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中队聘请的临时工,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刘某书面辩称:1、被告刘某系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孝义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4、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964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刘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支,计款1939.3元。2、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据2支,计款38000元。3、保单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额为105万元。被告财保孝义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主张的证据均需合法有效。3、事故车辆驾驶员资格要合法。被告财保孝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原告赵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外购药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瑕疵,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提供工资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财保孝义公司的申请,本院通过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开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保孝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冯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冀D×××××冀D×××××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与西程庄村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嘉陵100型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冯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被诊断为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左肱骨粉碎骨折,左上臂内外侧皮肤挫伤;左股骨踝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大腿下外侧皮肤缺损;左腓骨颈骨折;左手裂伤缝合术后;二型糖尿病。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共计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用77238.55元,其中1939.3元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出院后,原告又购买外购药花费806元。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二份,载明:赵某拆除颌面部内固定钛板费用约需8000元;赵某骨愈合后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2000元。2015年3月2日,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赵某多处骨折,行动不便,需两人护理。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诊断证明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7日,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交通事故伤残进行评定,结论:原告赵某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审理中,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受损摩托车已经报废,但未进行定损。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南阳中队临时工,月工资为3500元。综上原告赵某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77238.55元,外购药酌情支持500元,二次手术费(二处)20000元,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500÷30天×136天=15866.7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每日平均工资计算为83元×46×2(人)=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46×2=138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809×20×12%=21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为1500元,交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362.8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冯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被告刘某的司机冯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除强险外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义公司作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由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根据山西省汾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按照20000元予以认定。另,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酌情以1000元损失计算。原告受伤后,共计造成各项损失149362.85元,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等费49124.3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费外为87738.55元,由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上述两项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14786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原告39939.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某39939.3元,余款107923.55元支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赔偿款107923.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3993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赵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月萍审 判 员 任建恩代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舒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