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东亮诉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亮,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希建,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彤,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伟,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区金川街588号。法定代表人:闫洪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平治街39号。法定代表人:牛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跃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马东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梅,被上诉人崔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谷晓伟,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被上诉人刘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希建原审诉称,2001年1月1日,其挂靠到吉汇公司,并在当日和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按合同其向建工集团上交1.5%的工程管理费,在2002年2月30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高层分公司委托其为项目经理,并和三鸣公司签订了大包干协议,框架建筑每平米700元,砖混部分每平米600元。其工程队于4月20日进入工地(三鸣公司开发的乐群街2号回迁楼)进行施工,合同规定垫付四层,甲方拨工程款。其在5月26日砖混部分应经主体全部封闭,框架部分已施工完二层,三层柱子也已经干完,并多次向甲方索要材料款和人工费,工人当时吃饭的钱都没有,其就急了,并和三鸣公司经理赵铁珊吵了起来,其一气之下就不干了,要求三鸣公司经理赵铁珊给结算。甲方经过商量,同意我的要求,但只能结算材料款,并将吉汇公司负责人韩永强找来,同时公司负责人指定谷晓伟、刘彤接手该工程并继续施工,由吉汇公司负责人韩永强、会计薛跃杰、吉汇公司项目经理刘彤、接手人谷晓伟和马东亮经过几天的材料结算,欠据11张,总数是726630.00元。以上结算是其个人投资款和由其赊来的钢材款、水泥款、木材款。因当时没有干完,工程量(工程利润)和人工费无法结算,并且其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其于2003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2012年9月18日假释出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连带偿还崔希建施工队的投资款、材料款726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判令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判令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补偿误工费、交通费35000元。吉汇公司原审辩称:一、关于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02年5月26日,崔希建与我方及三鸣公司终止了合作,撤出了工地,对于起诉状中所说的投资款、材料款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便崔希建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也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故其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崔希建与建设单位三鸣公司于2002年5月已结算完毕,说明崔希建在该项目工地已无任何物资遗留,不存在崔希建所说的投资款和材料款。3、崔希建所说的投资款、材料款一事并不存在。因欠条在我单位的财务账面上未有体现,不符合财务程序。故我方对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不予认可。二、关于诉状中的第二、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委托代理人薛跃杰补充辩称:2002年4月份我是会计兼工长,崔希建退出时结算金额为403260元,从甲方拨款已经给付完毕,就是业主已偿还。谷晓伟原审辩称:诉状属实,同意崔希建的诉讼请求。刘彤原审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马东亮原审辩称:崔希建诉讼完全不属实,我不同意崔希建的诉讼请求。崔希建手中的欠具没有我的签字,谁签字谁承担责任。三鸣公司原审陈述称:崔希建要求给付的403320元工程款,大部分都是2003年6月2日以前给付的,后来又抵顶了两台车。经原审法院询问,三鸣公司陈述称:我方手中有当年崔希建退出时结算的凭证,与崔希建提供的11张欠据不一致,不包括该11张欠据。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30日,崔希建挂靠吉汇公司与三鸣公司的代表人赵铁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三鸣公司将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花园2#工程委托给吉汇公司崔希建施工队承建。协议签订后,崔希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崔希建撤出,吉汇公司指定该工程由谷晓伟和刘彤接手并继续施工。谷晓伟和刘彤施工过程中,马东亮加入并成为合伙人。现崔希建提供欠据11张,其中9张显示接手人为刘彤、证明人为谷晓伟,7张为吉汇公司会计薛跃杰书写。崔希建提供的11张欠据金额共计人民币733650元(已扣除甲方给付50000元),其中2002年5月13日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仅有崔希建和谷晓伟签字,该欠条不是吉汇公司会计薛跃杰出具,也没有接手人刘彤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崔希建系挂靠吉汇公司施工,崔希建退出时,吉汇公司指定刘彤和谷晓伟为工程接手人,后马东亮加入。刘彤、谷晓伟、马东亮与吉汇公司亦为挂靠关系。崔希建退出时,刘彤、谷晓伟为其出具欠据,现崔希建依据欠据向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索要材料款,并要求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希建提供11张欠据显示金额为733650元,但2002年5月13日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仅有谷晓伟和崔希建签字,且有涂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应予扣除。故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应给付崔希建的材料款和投资款总金额应为715650元。关于吉汇公司提出崔希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欠据上并未标注给付时间,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吉汇公司提出崔希建已经与三鸣公司结算、崔希建所说材料款及投资款不存在一节,因崔希建提供了欠据,三鸣公司亦证实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崔希建主张的材料款和投资款,且吉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欠据所载款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东亮提出欠据没有其签字,不承担责任一节,因马东亮加入到了刘彤和谷晓伟所接手的崔希建后期工程,崔希建退出时结算的材料及投资款用于该工程后续施工,谷晓伟亦表示同意崔希建诉讼请求,故刘彤、谷晓伟、马东亮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崔希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崔希建主张自2002年6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按银行四倍利率给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彤、谷晓伟、马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崔希建投资款及材料款人民币715650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崔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刘彤、谷晓伟、马东亮负担(崔希建已垫付)。宣判后,马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1张欠条中的1到7已经由三鸣公司结算完毕,8到11是虚构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如果确实存在11张欠条载明的债务,债务人的账目中应该有记载,但债务人的账目中没有体现。马东亮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不应该担责。马东亮与崔希建均为挂靠吉汇公司的自然人,即使崔希建的诉请应该支持,也应由吉汇公司担责,不应由马东亮担责。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债务纠纷。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崔希建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崔希建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晓伟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汇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三鸣公司、刘彤二审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马东亮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2005)二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证明:崔希建于2005年8月22日向二道法院提起诉讼,二道法院于2005年12月11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原因在于崔希建未缴纳诉讼费。虽然未规定履行期,但自请求权利起就应该视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崔希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1798号案件中没有包含本案中11个票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2003)二民初字第1452号案卷中第五组证据,记录的数额为403320元,时间为2002年6月3日,内容为材料款。证明:403320元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保护。崔希建质证称:1452号判决已经被二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不成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款与投资款不能混同,且该证据与本案11张欠据无关。针对马东亮提交的两份证据,谷晓伟的质证意见同崔希建一致,吉汇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意马东亮的主张,三鸣公司与刘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1.三鸣公司证实其与崔希建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崔希建本案中主张的材料款和投资款,且吉汇公司、马东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欠据所载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崔希建提交的欠据支持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崔希建退出涉诉工程时,与吉汇公司指定的人员刘彤、谷晓伟进行交接,二人为崔希建出具欠据,而马东亮对其与刘彤、谷晓伟系合伙关系并无异议,马东亮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二审中马东亮提出对8至11欠据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费,依法应由其承担未能鉴定的后果。4.因诉争欠据上并未标注给付时间且几次起诉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欠据,故马东亮关于崔希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7元由上诉人马东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白雪成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