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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树军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军,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陈树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军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军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广贸大厦小区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后不能如期还款,约定将其开发的广贸大厦公寓楼15层27、29号两套公寓卖给原告,每套44.89平方米,总价款320000元。原告又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收据给原告,并将涉诉房屋交于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交清物业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签订涉诉房屋的网上备案合同。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备案及过户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交付40000元现金无异议,但是该收据是被告公司前任负责人杨根云与原告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未经过现任领导人马玉霞的批准。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如交付时间、违约金、单价等,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也没有反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沭阳县广贸大厦系被告开发建设。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后无力还款,遂以沭阳县广贸大厦公寓楼15层27、29号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元现金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陈树军(××)收款方式借款补购房款后补现金肆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收款事由广贸大厦公寓楼1527、1529两套每套44.89平方共计32万元房款已结清2015年1月4日”,该收据加盖了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沭阳县广贸大厦1527、1529室房屋的上房单一份,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备案及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沭阳县广贸大厦上房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购房款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了房屋的房号、价格、面积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备案及过户登记。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关于沭阳县广贸大厦1527、1529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陈树军办理涉诉房屋备案及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