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789何士良与范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良,范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何士良,男,1939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范文伟,男,1964年4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何士良与被告范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良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于2002年7月14日结算尚有15861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油漆款1586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范文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同何士良油漆款到2002、7、14止所有欠条结帐为15861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为凭。欠款人范文伟。后被告未能支付引起纠纷。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2000年起至2003年,原告在陈建南经营的油漆店打工。通过昆山商业公司的祝乐介绍与被告范文伟相识,被告范文伟在昆山两里桥租房开油漆店的。被告范文伟经常到原告打工的地方购买油漆。原告已将被告范文伟所欠的油漆款支付给陈建南。原告于当年向被告催讨,之后,原告找不到被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根源,故责任在于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士良支付油漆款158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共计1084元,由被告范文伟负担。此款原告何士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范文伟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何士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加宏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