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钱立成、彭宏朝与彭宏朝、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成,彭宏朝,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毕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26号原告:钱立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彭宏朝,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宏朝,该公司经理。被告:毕和义,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钱立成诉被告彭宏朝、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毕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钱立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彭宏朝、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毕和义存款4,062,500元或者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钱立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彭宏朝、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毕和义银行存款4,062,5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孔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